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罗武、罗庆生(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陆川县林场速丰桉树后,四人窜到陆川县X镇王沙站果园旁独墩岭,使用吴某乙带来的油锯,四人盗伐得速丰桉树总共23株,并驾驶桂K09-x拖拉机将木材到吴某×割木场卖得2120多元。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盗伐林木立方蓄积4.x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1327.79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受害人损失220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害人蓝××的陈述,证人吴某×证言、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过某、收条、鉴定书、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评违反森林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盗伐林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通过某亲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和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