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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

被告随某,男,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娅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1日,被告随某因买原告的工艺品(石头),共欠x元,已付现金1万元,还欠3000元未付,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自定还款日期为1个月,有见证人签字为证,然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迟迟不还,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经中间人介绍认识原告,以x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批工艺品石头,当时承诺这批石头很好卖。当时付给原告x元,其余3000元由中间人担保约定我卖出这批石头后再给。原告在向我转让这批石头过程中对产品质量和价格等重大事实存在诸多隐瞒,由中间人误导我购买了这批石头,经我多方询问,这批石头大约只值8000元。后我已偿还原告300元,现原告还拿了我部分药品。我同意给原告钱,但现在没钱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将一批石头工艺品通过中间人介绍,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已支付x元,还欠3000元未给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现欠韩某某3000元整(叁仟圆)。一月后还款。欠款人:随某,见证人:王进军、田国华。2009年10月11日”。后被告归还原告300元。至今被告还欠原告2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事实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及时归还,被告已归还的300元应从欠款总额3000元中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欠款2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娅飞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朱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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