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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杨某、李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海云,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蒲江县人,住(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蒲江县人,住(略)。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平,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住所地:蒲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彬,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李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伟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海云,被告杨某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杨某平,第三人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11月6日,被告驾驶川x号轿车沿省道106线由眉山市X区往成乐高速公路成都方向入口行驶,下午17时30分许,当车行至事故地点由行车道变更车道至慢车道过程中,与慢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川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沈方明)挂擦,造成原告与沈方明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眉山骨科医院治疗,于2010年12月8日出院,经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被告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2010年11月19日,眉山交通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与沈方明无责任,后经交警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3.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5.88元,误某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车旅费524元,出院治疗费92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已垫付全部医疗费x.44元及护理费1650元。

被告李某辩称与被告杨某一致。

第三人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的川x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残疾赔偿金x.8元无异议,其中的被抚养人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对生活和工作没有影响。误某天数无异议,但应按48元/天计算,交通费应酌情给付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付范围内。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杨某驾驶川x号轿车沿省道106线由眉山市X区往成乐高速公路成都方向入口行驶,17时30分许,当车行至事故地点由行车道变更车道至慢车道过程中,与慢车道内由吴某驾驶的川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沈方明)挂擦,造成吴某、沈方明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吴某被送往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闭合型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侧面瘫。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44元和护理费1650元,由杨某垫付。2010年12月9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1、吴某左上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吴某右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3、吴某左侧面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2010年11月19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杨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吴某、沈方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川x号轿车的所有人是李某,李某与杨某系夫妻,2010年7月4日李某为川x号轿车在人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原告吴某系农村居民,其母丁保仙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丁保仙除儿子吴某外还育有其他子女两人,均已成年。吴某与其妻邹巧灵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语。2009年四川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4462元/年,2009年四川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141元/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眉山市骨科医院出院证明、眉公交一认字第(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公信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抄件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了认定,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李某、杨某就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李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川x号轿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某、李某连带赔偿。对第三人人保公司提出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的医疗费损失,应当从医疗费中剔除15%至20%的自费药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人保公司没有就自费药举证证明,故对第三人人保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及住院天数32天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37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出院治疗费票据为25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经本院调解,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16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误某本院依法认定为50元/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为20元/天,精神抚慰金依法认定为30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吴某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确认为:医疗费x.44元,护理费1650元,误某3200元(50元/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x.5元(4462元/年×20年×12%=x.8元+母亲丁保仙生活费17年×4141元/年×12%÷3=2815.88元+女儿吴某语生活费17年×4141元/年×12%÷2=4223.82元),交通费370元,出院治疗费2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x.94元。第三人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理费等损失共计x.94元。因被告杨某已垫付医疗费x.44元和护理费1650元,故第三人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杨某x.44元。鉴定费7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交强险限额的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吴某残疾赔偿金、误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x.5元;支付被告杨某医疗费及护理费x.44元。

二、由被告杨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和第三人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3元,由原告吴某负担43元,被告杨某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伟伦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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