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执裁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该公司财务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陕西天网通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第三人陕西天网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西安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天网通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西安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陕西天网通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于2008年8月另行注册了陕西天网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取了被执行人陕西天网通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陕西天网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2011年8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西安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西安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委托代理人陈XX,被执行人陕西天网通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陕西天网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了听证,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陕西天网通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天网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在2009年2月3日的共同《情况说明》中称:“陕西天网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是由陕西天网通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在2008年8月注册成立的具备一般纳税人资质的企业。陕西天网通安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签署的陕西太白县智能化交通控制(ITS)项目于2009年1月已签字验收。合同((略))中本应由陕西天网通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提供x元人民币的增值税发票,现由陕西天网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向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提供,并由陕西天网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向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就陕西太白县智能化交通控制(ITS)项目进行财务结算。若由此引发责任某纠纷,由陕西天网通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全部承担”。2009年3月12日,陕西天网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通过西安市商业银行劳动路支行转账收取了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x元。
本院认为,陕西天网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是被执行人陕西天网通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另行注册成立的企业,双方在被执行人承建的陕西太白县智能化交通控制(ITS)项目应收账务的《情况说明》中已释明,由陕西天网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与项目方进行财务结算,且陕西天网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实际收取了被执行人的应收款x元,现被执行人陕西天网通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陕西天网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却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应收款项,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享受权利就应承担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陕西天网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陕西天网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在无偿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西安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王庆九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