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
被告上海市某中学
被告上海市体育宫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体育局
案由身体权纠纷
本案受理后,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市某中学、上海市体育宫、上海市普陀区体育局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某医药费人民币5680元,物损费人民币45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9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
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经济纠葛。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上海市某中学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8月11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