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
湖南某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水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云、人民陪审员陈文华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3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罗琴担任法庭记录。湖南某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生出庭、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间,被告人苏某采用欺骗手段,以为他人办理房屋国土手续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丁、叶某、张某某人民币共计15800元。其主要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9月4日,被告人苏某谎称与安仁县某局工作人员熟悉,可以帮唐某某、叶某办理房屋国土审批手续为由,分别骗取李某丁、叶某人民币5800元,共计11600元;
2、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苏某冒充安仁县某局用地股工作人员,窜至某镇X组,以要求被害人张某某办理房屋国土审批手续为名,骗取张某某人民币4200元;
3、2011年9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苏某冒充安仁县X村邝某某家,以搞国土清理为名,要邝某某出钱办理房屋国土审批手续。随后,邝某某打电话到某乡国土站咨询得知被告人苏某系冒充安仁县某局工作人员的骗子,之后,被告人苏某被刘某丙等人扭送到安仁县公安局某派出所。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予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叶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丙、唐某某、李某丁、周某戊、张某某、刘某丙、李某己证言、安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当庭认罪,且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水文
审判员周某云
人民陪审员陈文华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罗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