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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汇和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广西鑫元油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融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汇和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大道XX号X栋X单元XXX号房。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英,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鑫元油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浦县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班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宁汇和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汇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鑫元油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鑫元公司)融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原告南宁汇和公司、被告广西鑫元公司双方某被告如何开展融资工作进行讨论,并形成了《融资工作事项备忘录》,约定具体的融资渠道和方某由原告确定。次日,原、被告双方某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常年融资顾问一事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融资顾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其公司的常年融资顾问,负责指导制定公司融资计划,具体策划融资的策略、方某、步骤,指导财务人员开展相关的融资活动,具体策划包装公司融资的形象、财务报表,具体协调解决融资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等;常年融资顾问费用为每年36万元(包含人工工资、力公费、交通费、通讯费等,但不含税金以及融资过程产生的公关费用),由被告于每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顾问费3万元:原告派驻的顾问人员只对被告的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协议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但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派驻顾问人员到被告处指导被告开展融资工作,也没有向被告提出书面的融资方某或融资计划等。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约定的顾问费,但被告均以原告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而拒绝向原告支付顾问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顾问费36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书》是双方某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某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当按照《融资顾问协议书》的约定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当派驻顾问人员到被告处指导被告策划、实施融资计划,并积极协助被告联系融资渠道、确定融资方某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顾问费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在《融资顾问协议书》签订之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积极协助被告联系融资渠道、确定融资方某,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某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顾问费36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宁汇和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负担。

南宁汇和公司上诉称:2008年1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融资顾问协议书》时,上诉人在充分了解被上诉人的情况后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作了具体的方某,即把被上诉人承租的北海天宝华彩经贸有限公司土地厂房转变为登记在班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名下,然后利用土地作抵押向银行、信用社贷款。随后的具体融资工作上诉人一直都在为被上诉人应选定何种具体融资渠道、方某付出了巨大的努力,最终被上诉人的贷款才得以发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书》是服务性质的合同,且该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拿到贷款,该类合同的履行不需要通过坐班某方某履行,合同履行基本上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直接与银行部门打交道为主,按照这类合同的履行惯例并不需要将每一步以文字的形式固定下来。因此,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履行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故上诉请求:一、撤销(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西鑫元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履行《融资顾问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因上诉人没有收到第一个月顾问费叁万元,即没有再履行协议约定的工作职责。在本案中上诉人一直回避说明其工作职责,也没有提交能证明其承担义务、履行职责的证据。二、上诉人没有提出融资方某。被上诉人所承租的北海天宝华彩公司土地厂房变更登记在班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名下后,利用土地作抵押向银行的贷款的方某不是上诉人策划的,而是被上诉人提出,后将该内容记录在融资工作事项备忘录上发给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交给南宁汇和公司的工作安排。但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他们进行了备忘录上的工作。2009年4月至5月间,班某、王某、林某乙等人个人出资购买了北海天宝华彩经贸有限公司股权,完成了这一工作,这个过程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做的具体工作,及签约后一年里履行协议执行职责的状况。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汇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派驻顾问人员指导被上诉人开展融资工作,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融资方某和融资计划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双方某经电话沟通过不需要派人,况且被上诉人的办公务件有限,只有一个办公室是给班某的。经质证,对上诉人没有派驻顾问人员到被上诉人公司,也没有提供过书面的融资方某或融资计划的事实双方某事人均已予认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已经电话沟通过不需要派人不予认可,为此,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熊赤峰、莫学健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就贷款项目提供了融资服务。熊赤峰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11月,上诉人总经理黄波曾带班某拜访过熊赤峰,寻求政府部门有关贷款政策上的支持。莫学健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10月,上诉人总经理黄波曾带时任工行北海分行南珠支行的副行长莫学健到被上诉人工厂了解公司项目的建设情况,并向对方某供贷款方某的意见、建议。被上诉人认为熊赤峰、莫学健所述情况基本属实,但该情况发生在签协议之前,与本案的融资顾问协议、备忘录没有直接联系,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说明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双方某订的《融资顾问协议书》约定,协议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为此,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两份说明以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宁汇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鑫元公司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书》,是双方某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某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融资顾问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完成的融资事务仅有一项,即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5日书面发给上诉人的《融资工作事项备忘录》中所载明的贷款事项。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已履行了融资顾问义务,为被上诉人制定融资方某并选定具体融资渠道,最终使被上诉人获得了该笔贷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顾问费36万元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是,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出在《融资顾问协议书》正式签订之前,上诉人的总经理黄波曾带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找到相关部门的领导咨询及寻求贷款支持,提出融资建议,先行进行了一些融资顾问工作,被上诉人才与上诉人签订了《融资顾问协议书》,并将协议生效时间约定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在《融资顾问协议书》正式签订之前,双方某就被上诉人的融资工作达成合意,上诉人亦进行了部分融资顾问工作,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上诉人的工作情况酌情支付相应的补偿费。鉴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表示同意支付3万元给上诉人,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南宁汇和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广西鑫元油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南宁汇和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补偿费3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x元、由南宁汇和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广西鑫元油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若莉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庞晓湖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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