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脊动物化石罪,2011年6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2010年12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2011年6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刘某、袁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乙琴、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刘某、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乙、刘某、袁某、陈红宾(另案处理)合伙在淅川县X村袁XX的地里挖掘恐龙蛋化石,杨某乙借风钻,其余的人用十字镐、铁锨、锤子、铁杆等工具,共盗掘恐龙蛋化石40余枚,共卖8000元钱,杨某乙、刘某、袁某、陈红宾4人每人得赃款1500元钱,袁XX得赔青款2000元。
2010年12月6日、2011年6月12日、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杨某乙、袁某分别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三被告人所得赃款被公安机关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刘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袁XX、多XX、袁XX及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自首证明、南阳市X组鉴定证书、大石桥乡派出所证明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刘某、袁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亭、袁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犯罪后自首且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三、被告人袁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兼书记员黄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