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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翠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黄河路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X号。

委托代理人:迷某。

原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昊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永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昊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4日6时,聂长涛驾驶由被告公司承保的豫x重型货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泗水县X村北处时,与顺行停放绪利驾驶的鲁x号小型客车及行人杨连云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杨连云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被认定聂长涛负全部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281元。

被告黄河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原告鑫昊公司在被告处为豫x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止,被保险人为鑫昊公司。2011年10月14日6时40分,驾驶员聂长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327国道泗水县X村附近与顺行停放的绪利驾驶的鲁x小型客车和行人杨连云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杨连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聂长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绪利、杨连云无责任。经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书认证,鲁x号车损为10935元,豫x号车损5596元。此事故原告还支付施救费4000元,两车鉴定费300元,两车停车费1950元,交通费136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书、修车发票两份、鉴定费票据各两份,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各一份,交通费单据三十八张,保险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某、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三者车的损失,首先应由标的车的交强险限额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的约定,属于被告黄河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标的车及三者车的损失数额,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修车的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虽然停车费不是正式的票据,确是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均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某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黄河路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20781元(10935元+5596元+4000元+300元+1950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3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黄河路支公司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刘某录

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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