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7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到西平县新华书城盗窃裴某某自行车一辆,价值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到西平县新华书城盗窃徐某某自行车一辆,价值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到西平县妇幼保健院东侧盗窃杨某丙自行车一辆,价值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到西平县人民医院盗窃杨某戊自行车一辆,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证人李某丁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军(已判刑)到西平县新华书城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军的供述,证人李某己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五起,价值9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静涵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左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