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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英萍,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国顺、莫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艳记录,于201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大,夫妻感情不太和谐,在儿子未满一周某时,原告携儿子回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已分居近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熙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

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分居多年,小孩随原告生活多年的事实。

3、证人张某丁、杨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告自2007年回贵州生活期间,被告未到贵州看望原告。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李某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4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李某熙。由于夫妻婚后性格不和,原告于2007年8月携小孩回娘家(贵州)生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丙与被告李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感情确已破裂,应准某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多年,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适宜。原告表示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依法准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张某丙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熙由原告张某丙抚养成年,原告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建国

人民陪审员黄国顺

人民陪审员莫征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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