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启荣,骏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羡光,(略)三堡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覃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光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座落在(略)城中路的房屋一楼出租给原告使用。被告出具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证给原告认证,原告经实地察看认为适合自己经营使用,双方确认成交,遂签订本《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为五年,即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对租金及交付办法、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预付了三个月租金及押金合计x元。至2009年1月1日到了承租的正式履行期,被告却不交付房屋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但均遭被告拒绝。据悉,被告已于今年2月将该房屋租赁他人经营药房,被告并恶意声明单方解除协议。被告解约遭我方严正拒绝,遂后双方协商解决未果,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并使原告无奈高价承租其他经营场所,使原告在经济上遭受严重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上述《房屋租赁协议》,并按五年租期将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或解除此《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退回预付租金及押金共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
被告口头辩称:因在2008年6月12日被告的妻子已与房屋原承租人陈小宁续签了房屋租赁协议,2008年6月14日被告是在不知道此情况因重大误解而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的妻子与陈小宁续签的房屋租赁协议已履行了一年长时间,原、被告所签的协议属于在被告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依法属可撤销的协议,是不可能继续履行的,被告为此已于2009年3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原告预付了押金、租金共人民币x元给被告,原告除受到利息损失外,并无其他任何损失,请法院撤销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同意退回原告预付的租金、押金共人民币x元及支付此款从2008年6月14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给原告,不同意原告主张违约金人民币x元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某某夫妇(被告之妻甘振萍)在(略)城中路有楼房一栋,其从2001年年初开始将房屋第一、第二层出租给李丽贞、陈小宁经商使用,租赁双方并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其中双方在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赁房屋合同约定的租期为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由于近年来本地房地产价格涨势较快,2008年6月12日,被告之妻甘振萍与续租者陈小宁签订租赁房屋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房屋租期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书并约定租金由原来每月人民币2200元调整为每月人民币3200元。2008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将上述楼房一楼租赁给原告使用,双方在协议上约定租期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五年、房屋租金每月为人民币3800元,并约定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终止协议,否则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年租金的双倍合计人民币x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同时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009年1月1日,甘振萍与陈小宁、岑明丽签订租赁房屋合同书一份,甘振萍以屋主的身份同意陈小宁以其所承租的房屋与他人岑明丽合伙经营药品生意,该合同约定的租期、租金与2008年6月12日陈小宁、甘振萍签订的合同书一致。遂后岑明丽申办工商营业执照与陈小宁在承租的上述房屋经营名称为“(略)东成中西大药房”至今。被告在得知其妻与陈小宁续签租赁房屋合同书后以2008年6月14日其与原告所签房屋租赁协议侵犯原承租人合法权益、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条款、房屋共有人甘振萍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同意为由数次口头与原告协商解除协议未果,2009年3月20日,被告遂用特快专递邮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通知书给原告。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的当日和次日,原告分别预付租金人民币x元、1400元和押金3800元给被告,但至今原告从未对此协议涉及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等投入或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属实,但由于在此协议之前的2008年6月12日作为出租房屋产权共有人的被告之妻甘振萍已与原房屋承租者陈小宁续签了租赁合同,被告是在不知情、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虽也预付房屋租金给被告,但至今原告从未对约定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等资金投入或管理使用,此房屋仍然是原承租者陈小宁续租及与他人合作承租经营。据此,原、被告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应属予以撤销的合同,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主张撤销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诉求主张判令继续履行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未经房屋产权共有人甘振萍意见认可,对签订此协议也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依法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诉求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的问题,因其与被告所签的“房屋租赁协议”属应予撤销及无效的合同,对该协议被撤销不能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利息方面的损失计算支持,由被告承担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覃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租金、押金共人民币x元及从2008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我国银行商业贷款利率支付此款利息给原告刘某某。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4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60元,被告负担2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光华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