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市企业社会保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纪辉,湖南春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武冈市失业保险局副局长。
上诉人周某某因武冈市企业社会保险管理局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一案,不服武冈市人民法院(2010)武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武冈市企业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曾纪辉、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周某某于1958年被市原武城机械厂招为国家正式职工,1966年3月下放到市大甸茶场厂工作,1970年下放到原武冈县高桥公社独山六队务农,1979年因政策回城,被安排到原武冈县商业局蔬菜总店工作。后该店倒闭,1994原告下岗至2002年退休没有安排正式工作。1995年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至2002年退休。2006年9月,原告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时,被告武冈市企业社会保险管理局认定其养老保险金视同缴费年限为13年2个月,即1966年下放至1979年回城视为其缴费年限。并核定原告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四项组成。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核发的养老金性质不服,认为被告是按当地的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的标准发放其养老金,没有享受到国家正式职工的待遇。故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周某某作为下乡的知青,返城后参加国家正式工作,退休后应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原告知青下放期间13年2个月,也应计算为视为交纳养老保险的期限,被告武冈市企业社会保险管理局在为原告核定基本养老金时,核定原告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四项组成,符合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湘劳社政字[2006]X号、湘劳社政字[2006]X号、湘劳社政字[2007]X号文件的规定,且被告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养老金区别于灵活就业人员。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按企业职工给其计算基本养老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武冈市企业社会保险管理局对原告周某某已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核定。
周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其档案真实性不予认定,导致上诉人在养老保险金上没有享受到企业职工的同等待遇。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依照有关文件规定,按同等级发放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核定上诉人周某某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四部分组成,符合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湘劳社政字[2006]X号、湘劳社政字[2006]X号、湘劳社政字[2007]X号文件的规定,且被上诉人武冈市企业社会保险管理局是在查明上诉人周某某工作经历的前提下进行核定的。湘劳社政字[2006]X号文件规定,原城镇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插队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上诉人1966年至1979年上山下乡共13年2个月,被上诉人在核定其养老保险金时已视同缴费年限;上诉人1995年交缴养老保险金到2002年,被上诉人核定其为实际交纳养老保险金的年限。周某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对其档案真实性不予认定,是指1979年回城后在原武冈县商业局蔬菜总店工作的工龄,没有为其计算养老保险缴费工龄。经查,职工工龄与养老保险缴费工龄不完全一致,只有当企业在养老保险统帐结合制度实施之时企业整体参保,其职工工龄与职工缴费工龄相同;在养老保险统帐结合制度实施之后,尚未整体参保的企业,其职工工龄并不等于缴费工龄。上诉人在原武冈县商业局蔬菜总店工作,因该企业在养老保险统帐结合制度实施之日已倒闭,无力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故其在蔬菜总店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对其档案真实性不予认定,导致其不能享受企业职工同等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跃辉
审判员段嫦娥
审判员尹东初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昱
附:相关政策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
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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