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开封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中段,与同方向在前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李xx发生刮擦造成李xx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xx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及相关书证为证。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证明公诉机关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被害人李xx骑两轮摩托车走入快车道,对造成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公安机关认定我负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并且剥夺了我的复议权。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可对被告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一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