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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某土行政颁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系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丁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长沙铁路分局车务段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邵东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邵东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某国土行政颁证一案,不服邵东县人民法院(2010)邵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丁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某丙、上诉人丁某乙、丁某丁,被上诉人邵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原审第三人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邵东县建设局及建设系统干部合伙建房人成立了邵东县城开发区X-X号宗地合伙建房筹备组后,于1999年8月18日制定了合伙建房方案,并制作了包括第三人付某某在内的“76-1合伙建房人花名册”。2000年4月26日,受让方于安隆、丁某安(系第三人之夫)等25人与邵东县土地管理局(现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邵东县城开发区D76-X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宗地位于邵东县城开发区X路,编号为D76-1#,面积为19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70年,规划为建设住房项目。2007年12月12日,76-X号宗地建房领导小组向有关部门递交了推举罗锦明、张鸣、唐某伟三人牵头负责办证事宜的申请书。2008年1月28日,邵东县财政局向县国土局出具了关于建设局王伟等35户契税缴清证明,并按照房地产承受人统一办理证件的要求,附有由财政局审核签章的、包括第三人付某某在内的“于安隆等30户共同购买D76-1#宗地分摊到户花名册”。其中第三人付某某的分摊面积为29.84平方米,分摊金额为x元。2009年10月25日,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县国土资源局根据76-X号宗地建房领导小组牵头办证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开发区D76-X号宗地地籍图、国有契税缴清证明及经邵东县财政局审核签章的“于安隆等30人共同购买D76-X号宗地分摊到户花名册”、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76-X号宗地合伙建房筹备组X-X号宗地合伙建房分房方案及合伙人建房花名册、76-X号宗地建房领导小组关于76-X号宗地牵头负责办证变更的申请书,发给了第三人付某某邵[开发区]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书。2009年12月9日,第三人付某某和叶某某、姜君夫妇名下的X-X-X号地第一层土地使用证(车库)更正到第三人付某某名下。同日,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叶某某所有的邵[开发区]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开发区D76-X号宗地地籍图、付某某和叶某某、姜君申请变更报告、邵东县建设局及2009年11月26日的证明、付某某、叶某某、姜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颁发给第三人付某某邵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书。另查明:第三人付某某与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某人之父丁某安系夫妻关系。丁某安于2005年间去世。

原审认为: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付某某、叶某某等人的申请,并对付某某所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由邵东县人民政府向付某某核发了邵[开发区]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和邵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颁证行为合法。遂判决驳回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某求撤销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发给第三人付某某的邵[开发区]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和邵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某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土地使用权人名称登记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邵[开发区]国用(2007)第X号、邵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书。

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颁证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原审第三人付某某以及叶某某、姜君的申请,并对申请人依照《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应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为第三人付某某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颁发了邵[开发区]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和邵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某诉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土地使用权人名称登记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邵东县国土资源局邵[开发区]国用(2007)第X号、邵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跃辉

审判员何芳

审判员尹东初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昱

附:相关政策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

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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