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县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凤梅,河南天地(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超宇,河南蓝剑(略)。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县分公司(简称网通渑池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网通渑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凤梅,被申请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宇、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丁某某诉称,2005年12月24日,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陈邦玉驾驶皖x解放牌大货车沿连霍高速自西向东行使,行至x处时,被网通渑池分公司横架在高速公路上方因盗割后坠落的光缆线和钢丝绳挂住,光缆线和钢丝绳横落在高速公路南北侧。后高速交警及丁某某到达事故现场的过程中,由东向西行使在高速公路北半幅的一辆大货车将钢丝绳带起,钢丝绳将在南半幅的丁某某托起摔到北半幅超车道内,致丁某某当即昏迷不醒。后经抢救、治疗,目前丁某某上肢可以活动,胸部以下没有任何知觉,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由于网通渑池分公司不及时抢修被盗割的光缆线和钢丝绳,致丁某某受伤,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网通渑池分公司赔偿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48元。
一审被告网通渑池分公司辩称,1、丁某某是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故应先向其所在工作单位请求工伤赔偿;2、本案应通知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简称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和高速路政总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3、网通渑池分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丁某某对自身受到伤害亦存在相应过错,对自己所受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5、盗割光缆的人对造成光缆脱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
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2月24日23时许,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陈邦玉驾驶皖x解放牌大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自西向东行至x处时,被网通渑池分公司横架在高速公路上方因被盗割后坠落的光缆线和钢丝绳挂住车前两侧倒车镜和车上货物,造成光缆线和钢丝绳横落在高速公路南北半幅。钢丝绳上还带有一节长约1.5米的电线杆的顶端,被挂车辆上货物散落一地。事故发生后,司机陈邦玉及时报警。之后,高速交警及高速路政职工丁某某相继到达事故现场。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由东向西行驶在高速公路北半幅的一辆大货车将钢丝绳带起,该钢丝绳将正在南半幅现场工作的丁某某托起摔到了北半幅超车道内,丁某某当即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丁某某被送入黄某三门峡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丁某某的伤情为:1、胸椎骨折,脊髓损伤,截瘫;2、左下肢胫骨骨折,内外后踝骨折;3、右下肢腓骨远端骨折;4、头皮血肿,脑震荡。治疗期间丁某某共支付医疗费x.40元。由于丁某某伤情严重,12月2日丁某某从黄某三门峡医院,先后又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07年9月6日,共支付医疗费x.05元,护理费x元,其中2005年12月28日至2006年1月11日在上海长征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04元,护理费300元;2006年1月12日至4月18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30元、护理费5340元;2006年4月19日至2007年9月6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31元、护理费x元;因病情需要,2007年7月16日、8月27日丁某某先后在北京万维尔康购买益髓颗粒,支付药费4680元。目前丁某某仍在北京博爱医院接受治疗。在治疗期间,丁某某及其家属、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7955.08元、住宿费x元、伙食费x.82元,并购买了残疾人辅助器具及卫生用品费用共计x.21元。2007年3月9日经丁某某申请,湖滨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丁某某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的项目予以鉴定。经鉴定,丁某某的伤残程度属1级,其目前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项目有:1.针对其左小腿外固定架固定术后的情况,还需进行相应的手术治疗;2.针对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还需进行:(1)肢体康复训练、理疗等;(2)定期复查:骨密度、尿动力学检查、B超等;(3)药物治疗:预防感染、营养神经、镇静解痛、促进骨质吸收等药物;(4)残疾人必要的辅助器具及卫生用品。鉴定费为2700元。2007年7月24日经丁某某申请,湖滨区人民法院又委托北京博爱医院对丁某某继续治疗所需费用予以鉴定,结论为:一、继续治疗费用:1.定期复查;2.并发症的治疗。二、残疾人用品用具;三、护理(具体内容略,详见2007年8月3日北京博爱医院社会职业康复科出具的丁某某意外事故致残后的特殊需要)。
另查,丁某某系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干部,其工资由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发放,从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丁某某的误工工资为x元。丁某某共有姐妹三人,父母系偃师市X乡X村人。父亲丁某安,X年X月X日生。母亲吉爱勤,X年X月X日生。丁某某与其妻马彩红婚后生有一女丁某月,X年X月X日生。2006年12月20日,丁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网通渑池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x.0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7955.08元、伙食费x.59元、住宿费x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5元、卫生用品费6132.21元、两次赴京的司法鉴定费用8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8元。
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丁某某系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干部。交通事故发生后,丁某某及时赶赴现场处理,在处理事故中,北半幅钢丝绳被带起,将在南半幅工作的丁某某甩到了北半幅。丁某某在此没有任何过错,且其还戴有安全帽,故丁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网通渑池分公司作为被盗割光缆的所有人及管理、使用者,在知道其所架设、管理使用的横过高速公路的光缆被盗割后,仅派人到现场简单地把被盗割光缆卡在倒地的电杆上,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即行离去。同时,网通渑池分公司相关主抓安全及维护光缆线路的领导在知悉光缆被盗割后,有足够的时间组织人员采取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和维护抢修措施,但未组织人员采取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和维护抢修措施,任由安全隐患发展,致被盗割后剩余的光缆因无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而突然坠落高速公路,使本案事故发生,故网通渑池分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应赔偿丁某某损失共计:(1)医疗费x.05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丁某某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按两人确定,计算期限为20年,计算标准为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x元/年,应为x元;(4)交通费以5560元计算较妥;(5)住宿费x元;(6)伙食费x.59元;(7)辅助器具费,庭审中丁某某表示放弃63.3元,故应以x元计算为宜,卫生用品费6132.21元,合计x.21元;(8)营养费,截止2007年9月6日丁某某共住院21个月,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共计6300元;(9)残疾赔偿金,丁某某的伤残程度为1级,根据河南省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的标准计算20年共计x.2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丁某某有姐妹三人,父母均为农村居民,自丁某某被确定丧失劳动能力之日起,其父丁某安为78岁,其母吉爱勤为73岁,其二人抚养费的期限分别为5年和7年,标准按河南省2006年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2229.28元计算为x.36元的三分之一,计款为8917.12元。丁某某女儿丁某月系城市户口,自丁某某被确立丧失劳动能力之日起,已满3周岁,其抚养费的期限应为15年,标准按河南省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6685.18计算15年的数额的一半,计款为x.85元。其三人计款x.97元;(11)精神抚慰金,丁某某系1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12)司法鉴定费为2700元,两次赴京鉴定的其他支出费用以4000元计算较为适宜,计款6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款x.90元。至于丁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应的残疾人用品、用具费用,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关于网通渑池分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和高速路政总队(上述三公司以下简称三方当事人)及盗割光缆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因丁某某不同意追加三方当事人及盗割光缆人作为被告,故法院不宜依职权追加。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网通渑池分公司赔偿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卫生用品费、营养费、残疾人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网通渑池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共计x元,由丁某某负担4990元,网通渑池分公司负担x元。
网通渑池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丁某某自身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减轻网通渑池分公司的赔偿责任;2、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应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3、网通渑池分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判赔偿数额缺乏依据。请求改判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丁某某答辩称:1、丁某某已尽到了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没有任何过错;2、及时清除路障、保障高速公路畅通是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部门的法定职责,且高速交警和高速路政总队已及时到场处理事故,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没有过错,也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网通渑池分公司对其光缆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任由安全隐患发生,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判赔偿数额认定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丁某某在高速公路南半幅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北半幅带起的钢丝绳甩到北半幅超车道内,丁某某对此意外损害主观上难以预见、客观上难以避免,一审认定其没有过错且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网通渑池分公司称丁某某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网通渑池分公司作为被盗割光缆的所有人及管理、使用者,在知道其光缆被盗割后,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不力,致使被盗割后剩余的光缆突然坠落高速公路,使交通事故发生,一审判决网通渑池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网通渑池分公司主张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也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丁某某并未起诉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本案没有要求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未依职权追加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作为被告并无不当。网通渑池分公司提交的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仅确定网通渑池分公司和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确定二公司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致本案无法直接改判减少网通渑池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网通渑池分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另行追偿。一审依据丁某某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相关规定,计算出赔偿数额,对丁某某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网通渑池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的反证证实丁某某不存在这些损失,故其称原判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网通渑池分公司负担。
网通渑池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系本案共同侵权人,且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理由有三:第一、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在高速公路出现紧急情况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疏于履行职责,存在严重过错;第二、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未保障高速公路处于安全、畅通的良好状态,未履行法定职责,存在严重过错;第三,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应参照与本案事故发生前的另一起案件赵红君诉网通渑池分公司、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8)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确认网通渑池分公司和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原审程序违法,已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判令网通渑池分公司先行向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另行起诉追偿,无法律依据。三、丁某某对自身所受伤害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减轻网通渑池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丁某某作为路政工作人员,其负有积极采取措施、尽快清除道路障碍即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的法定职责。该电缆线长达一个多小时横躺在高速公路上没有清理,致使该路段再次发生丁某某受伤害的事故,丁某某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四、网通渑池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网通渑池分公司未组织人员采取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和维修抢修措施,不符合事实。其次,即便网通渑池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丁某某仅选择起诉网通渑池分公司一方,故网通渑池分公司只能就其致害原因的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五、丁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一、二审法院未予审查,缺乏依据,损害了网通渑池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网通渑池分公司认为高速三门峡公路公司依法应承担丁某某50%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判令网通渑池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
丁某某答辩称,一、网通渑池分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对丁某某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首先,造成丁某某损害的钢丝绳、光缆线系网通渑池分公司所有,并由其管理,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即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在这些事件中无任何违法之处。其次,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主观上无任何过错。第三,丁某某遭受的损失与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1、丁某某本身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引起丁某某伤害的直接原因,来自于网通渑池分公司的光缆,网通渑池分公司在本案中具有直接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无需以赵红君案再审判决来认定事实。首先,我国是成文法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之前的判决要对之后的判决有拘束力。其次,本案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第三,责任认定系适用法律问题,而对法律的认识应当完全按照法律本义来解释,不应局限于赵红君案件。最后,关于赔偿数额,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无误。综上所述,网通渑池分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丁某某系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职工,其于2006年4月29日已向三门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6年6月5日作出豫(三门峡)工伤认字【2006】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结论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丁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因工负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漏列当事人;2、网通渑池分公司是否依法应承担丁某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一、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一审中,丁某某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没有起诉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再审庭审后,丁某某提交了2006年其作为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职工已申请了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网通渑池分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丁某某请求民事赔偿责任时,可以直接单独起诉网通渑池分公司。本案亦可不追加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为当事人。且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故网通渑池分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网通渑池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
本案事故发生的起因,是横跨在高速公路上的网通渑池分公司的电缆被盗割,网通渑池分公司得知后仅派人到现场简单地处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也未向高速交警、高速路政报案,致使赵红君事故的发生。三门峡高速公路X路政人员丁某某接到高速交警通知后赶赴现场正在处理赵红君事故时,高速公路北半幅钢丝被带起,将在南半幅工作的丁某某甩到了北半幅,造成丁某某严重受伤。网通渑池分公司作为光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得知其所架设、管理使用的高速公路的光缆被盗割后,未及时组织人员采取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和抢修措施,放任安全隐患存在,致使被盗割后剩余的光缆线坠落横躺在高速公路上,导致高速公路先后发生两起事故。高速路政人员丁某某正在现场处理赵红君事故时,又发生本案事故。丁某某履行职务本身并无过错,网通渑池分公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过错责任。该公司申请再审称“高速公路三门峡分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不是本案共同侵权人,没有共同诉讼的法律依据。且2006年丁某某作为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职工已申请并认定了工伤,据此原审判决网通渑池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网通渑池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履行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是否适当的问题。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因本案事故对丁某某的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伤残程度一级,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判赔偿数额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网通公司渑池分公司对原判认定丁某某赔偿数额部分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梁波
代理审判员赵艳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