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9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肖某于2006年2月到胡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X区的“某某”浴足保健按摩店(工商登记为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从事技工工作,并负责打扫一个房间的卫生,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08年5月20日8时左右,肖某在浴足店打扫卫生时摔伤。2008年5月23日,肖某到重庆市涪陵李志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共住院治疗34天,好转出院。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的疾病诊断书载明,肖某的伤继续治疗费用约需陆仟元。2009年6月5日,肖某的伤经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并经重庆市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胡某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胡某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2010)涪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胡某又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肖某与胡某自愿达成《协议》,约定:“一、由乙方(胡某)补偿甲方(肖某)叁万玖仟元(x元),甲方不再就受伤一事申请相关补偿或赔偿;二、乙方于2010年4月10日前支付贰万伍仟元,余下壹万肆仟元于2010年6月10日前付清;三、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即生效”。协议签订后,胡某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渝三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予胡某撤回上诉。因胡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肖某款项,肖某于2010年9月21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肖某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肖某申请对二审行政案件进行再审,本案因此中止诉讼。2011年6月3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渝三中法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2010)涪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一审法院另查明:肖某受伤后未再到“某某”浴足保健按摩店工作,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肖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63.17元。
肖某诉称:我于2006年到胡某经营的“某某”浴足保健店从事技师工作。2008年5月20日8时许,我在店内打扫卫生时摔伤,后经认定为工伤九级。为此,我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胡某支付我停工留薪工资x.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9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元、护理费1720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50元、生活费(保证金)3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97元,共计人民币x.50元。
胡某辩称:肖某受伤后的工伤认定未生效,其请求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已就其受伤后的赔偿达成了协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在“某某”浴足保健按摩店工作期间受伤,其已被认定为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玖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肖某与胡某在二审行政诉讼中就肖某受伤的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既未被双方协议解除,也未被撤销,也未被确认无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胡某未按《协议》履行,其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按约支付肖某款项的民事责任。对肖某主张按《工伤保险条例》重新计算工伤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胡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肖某因工受伤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胡某负担。
肖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虽然我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历经波折,但最终已由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以(2011)渝三中法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了我因工受伤的事实。一审判决与我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背道而驰,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胡某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50元。
胡某答辩称:双方已经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2011)渝三中法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肖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是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计算,还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重新计算。
本案中,经本院(2011)渝三中法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终审确定,肖某所受伤系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胡某未为肖某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肖某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由胡某承担。在本院审理(2010)渝三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案件中,肖某与胡某虽然就工伤保险待遇事项达成了相应的和解协议,但胡某未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胡某拒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已构成明示毁约,已经致使肖某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故此,肖某再次请求本院就(2010)渝三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案件进行再审,以及再次要求胡某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应规定进行赔偿,也以行为作出解除原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在原协议解除后,胡某应当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出的肖某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肖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确定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5779.02元(963.17元×6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5.36元(963.17元×8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5元(重庆市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4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5元(重庆市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9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476元(20元×70%×34天);6、护理费1700元(34天×50元);7、续医费6000元;8、鉴定费200元;9、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x.63元。肖某请求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请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本案工伤待遇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肖某请求胡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肖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x.63元;
三、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某某
代理审判员全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洪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