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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绿洲商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泽然,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变珍,河南崤山(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泽然,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变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9日,原告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鼎建筑公司)与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签订20万吨铸件项目地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公司20万元吨铝铸件项目地基工程,2008年3月10日工程竣工交付。2008年10月24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x.69元。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x元,代扣水泥款x.28元,下欠x.4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41元及至判决履行之日同期贷款利息(自2008年3月11日计取)。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给付的工程款数额计算错误;应扣除原告2008年11月至2010年9月发生的水电费7584.66元以及没有开具发票应扣相应的税款x.1元。二、利息起算时间错误。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原告昊鼎建筑公司与被告天瑞铝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三门峡市工业园区X路X万吨铝铸件项目地基工程,工程内容为主厂房施工图所含的工程桩施工、不包括设备基础;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中标单价;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工程桩工期);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项目开工后每十日(付款节点)支付一次进度款,进度款支付额度为所完成工程价款的80%,付款节点内已完工程量计量及付款时间为十日;余款为质保金,期限为地基检测报告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将全部余款结清。若承包方提供质量银行保函,发包方退还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依据《瑞铝纪要x》会议纪要精神,该工程设备出场费、施工人员及设备误工补偿费补偿金额为x元,用于此次事件补偿依据,不作为其他结算之用,后被告天瑞铝业向原告昊鼎建筑公司支付了该项补偿款x元。20万吨铝铸件地基项目工程电解车间北厂房65轴~111轴夯实水泥土桩于2008年3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8年10月10日,原告昊鼎建筑公司与被告天瑞铝业签订共同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工程汇总结算书,确认电解车间南、北厂房65轴~111轴夯实水泥土桩工程结算总造价x.69元。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x元(其中包含被告天瑞铝业向原告昊鼎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设备出场费、施工人员及设备误工补偿款x元),代扣水泥款x.28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扣除补偿款后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原告承认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还应扣除水电费7584.66元,以及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应扣相应的税款x.1元。综上被告天瑞铝业下欠原告昊鼎建筑公司工程款为x.65元。另工程款总造价的80%为x.75元,20%为x.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8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昊鼎建筑公司承建的被告天瑞铝业位于三门峡市工业园区X路X万吨铝铸件项目地基工程以及主厂房施工图所含的工程桩施工分别经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原告昊鼎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天瑞铝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昊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扣除补偿款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原告承认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还应扣除水电费7584.66元,以及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应扣相应的税款x.1元。扣除后被告天瑞铝业下欠原告昊鼎建筑公司工程款为x.65元应予支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利息计算时间起点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利息计算方法没有约定,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交工,应从交工之日即2008年3月10日起计付利息,原告要求从2008年3月11日起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计算利息的数额问题,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办法为:项目开工后每十日(付款节点)支付一次进度款,进度款支付额度为所完成工程价款的80%,付款节点内已完工程量计量及付款时间为十日;余款为质保金,期限为地基检测报告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将全部余款结清。本案所涉工程于2008年3月10日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的20%质保金即x.94元应于2009年3月25日前全部结清,故该部分欠款应从2009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办法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下余欠款x.71元,应从2008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办法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计算利息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6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办法计付下列时间段内本金的利息:从2008年3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付的利息本金为x.71元;从2009年3月26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的本金为x.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秀萍

审判员张玮

审判员景志贤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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