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河南信阳五云茶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信阳五云茶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五云龙潭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河南信阳五云茶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信阳五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6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信阳五云公司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信阳五云公司对刘某所有的第(略)号“五云龙潭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五云龙潭”及简单的图形组合而成,其文字某分完整包含了第x号“五云山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主要文字某分“五云”,完整包含了第x号“龙潭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汉字某分“龙潭”,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该两件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茶叶等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信阳五云公司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依据信阳五云公司提交的获奖证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信阳五云公司已在河南省及茶叶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五云山及图”商标、“龙潭”商标所标识的茶叶数次获奖。刘某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河南华茗茶叶有限公司与信阳五云公司同处河南省,并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上述情况。“五云”为信阳五云公司企业名称的主要识别部分,却在茶、茶叶代用品上申请注册与之较为相近的争议商标,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信阳五云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刘某关于信阳五云公司丧失主体资格等抗辩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第x号裁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x号裁定发文交接清单复印件。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3、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争议申请书、理由及证据材料。
原告刘某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相同,也不是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某素、文字某音、字某、位置、含义等均不同。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结合进行对比,明显错误。三、引证商标二在1994年9月29日失效,应当注销。四、信阳五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大量虚假证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某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主要文字某分“五云”和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龙潭”,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该两件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与两件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称引证商标二为失效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称第三人提供了虚假的《合作协议》、信阳市龙潭茶叶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但该部分材料并非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该主张与争议商标是否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及是否侵犯第三人在先企业名称权的焦点问题亦无关联。此外,第三人是否申请注册第(略)号商标亦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因此,原告所提诉讼主张不成立,同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是否存在超期起诉的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信阳五云公司未提交书面陈某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略)号“五云龙潭及图”商标(见附图一),该商标申请日为2003年6月10日,于2005年1月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专用期限至2015年1月6日。争议商标现注册人为刘某。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五云山及图”商标(见附图二),该商标申请日为1992年1月11日,于1993年1月30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茶叶。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2002年6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由案外人变更为信阳五云公司。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龙潭x及图”商标(见附图三),该商标申请日为1984年2月27日,于1984年9月30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茶叶。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现注册人为信阳五云公司。
2006年3月29日,信阳五云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第x号裁定,并向各方当事人寄送了该裁定。
2010年4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刘某寄送的第x号裁定的信函,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邮局退回。
2011年3月22日,刘某赴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了第x号裁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盖有该委公章的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及续展情况档案。同时,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明确表示认可引证商标二合法有效,并称刘某认为信阳五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大量虚假证据,系因为信阳五云公司内部书籍《五云茶韵》中有关于“主渠道龙潭茶叶总公司购销不畅”的记录,故信阳五云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等是虚假证据。
另查,信阳五云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18日。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第x号裁定的发文交接清单、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第x号裁定,后向本案原告寄送了该裁定书。被告主张其寄送裁定的信件未被退回,故应推定原告早已收到该裁定书,原告迟至2011年3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然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4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刘某寄送的第x号裁定的信函,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邮局退回,而后刘某于2011年3月22日赴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了第x号裁定,并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争议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故本院现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予以判定。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某字某、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某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五云龙潭”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五云山”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龙潭x”及图形构成。由于图文组合商标中的文字某常被作为属于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争议商标中的中文“五云龙潭”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中的主要文字某分“五云”,也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中的中文部分“龙潭”,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观察,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分别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亦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告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信阳五云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18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但从信阳五云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来看,有关财务报表及客户通讯录均系信阳五云公司自制,有关财务报表、销售票据、经销合同和经销协议等亦多形成于2005年,且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信阳五云公司提交的部分荣誉证书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相关荣誉牌匾没有显示信阳五云公司企业名称,不能证明其系信阳五云公司所获荣誉,个别显示信阳五云公司企业名称的牌匾的形成时间亦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信阳五云公司提交的信阳市龙潭茶叶有限公司所获荣誉情况的证据,不能用于证明信阳五云公司的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虽然信阳五云公司提供的中国’99昆明世界园艺博览会组织委员会于1999年8月颁发的“五云山毛尖”金奖获奖证书、信阳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颁发的“信阳茶王”称号荣誉证书、中国信阳茶叶节组委会于2001年5月和2002年5月颁发的荣誉证书、河南省蚕茶学会于2002年4月颁发的荣誉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信阳五云公司获得了一些荣誉,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信阳五云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信阳五云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告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信阳五云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认定有误,但不足以导致第x号裁定被撤销。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五云龙潭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