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莫某
原告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出租嘉定区X村X号厂房,并承诺在上述厂房成功出租后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009年12月,原告介绍客户租赁上述房屋,按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居间服务费,即人民币x元(本案中均为人民币),但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x元,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莫某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厂房居间服务委托书及确认书》和《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以及被告确认欠原告居间服务费x元。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是一家投资咨询公司,被告因对嘉定区X村X号厂房有一定时间的使用权而委托原告出租上述厂房。2009年12月8日,原告介绍案外人承租了上述房屋,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定下《欠条》一张:“今欠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共计人民币贰万捌仟壹佰壹拾陆元正”。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居间服务费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诉讼时起算,并无不妥,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x元的利息(自2010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陆红英
代理审判员陈接娣
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