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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诉郑XX、张XX、郑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张XX,女,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郑XX,女,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郑XX,系被告郑XX的父亲。

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XX,女,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XX,女,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XX、张XX、郑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XX、张XX、被告郑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案件需要,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通知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XX、陆兵、被告郑XX、张XX、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XX、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担任碧盈苑住宅房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公司,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2.5元(人民币,下同)/平方米,该合同是业主购房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被告郑XX、张XX、郑XX于2007年12月18日与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碧盈苑XX号房屋。在2008年4月开发商XX公司向被告郑XX、张XX、郑XX发出了碧盈苑别墅入住通知书,但被告郑XX、张XX、郑XX至今未到原告处办理入住手续和交纳相关的物业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XX、张XX、郑XX与XX公司共同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09年9月25日的物业管理费7,727元;偿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25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6,917.76元,偿付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郑XX、张XX、郑XX与XX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郑XX、张XX、郑XX辩称,由于系争房屋不满足现行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并还存在其他严重质量问题,其一直在与开发商XX公司交涉,曾多次以口头、书面、会谈等方式商讨整改措施。XX公司同意整改,但整改措施至今未落实,导致其无法办理入住交接手续,故XX公司至今没有交付房屋钥匙,系争房屋未交付。因此原告与其之间未形成物业管理的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物业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系争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其已按约交付房屋,是被告郑XX、张XX、郑XX自身的原因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按照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物业管理费应当由小业主交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南六公路XX支弄碧盈苑实行物业管理,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交纳2.50元;第六条约定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XX公司一方的原因未能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XX公司全额交纳;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进场管理起至业委会成立。该合同对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均作了相关约定。

2007年12月18日,被告郑XX、张XX、郑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被告郑XX、张XX、郑XX购买被告XX公司开发建设的南六公路XX支弄XX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的暂测面积为195.20平方米,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甲方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甲方承诺在2008年9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08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10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天内,会同甲方对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交付钥匙;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居住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上海市新建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新建住房使用说明书》,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甲方交付的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给予补偿,如主体结构不符合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房屋交付后,乙方认为主体结构不合格的,可以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附件五为房屋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使用公约》或有关承诺书,其中第六条规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2.5元/平方米。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约定,房屋交付时乙方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但该质量问题不能免除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对房屋的验收交接的任务。

2008年3月7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发出《碧盈苑小区物业进驻通知函》,写明南六公路XX支弄已取得新建住宅入住许可证,于2008年3月31日开始办理小业主手续,故通知原告正式入驻。被告XX公司于2008年4月向被告郑XX发出碧盈苑入住通知书,要求被告郑XX一方于2008年5月28日至5月31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郑XX一方接到上述入住通知书后前往小区察看后因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办理入住手续。2008年8月、2009年5月原告两次致函被告郑XX要求其办理入户手续,未果。期间,被告XX公司于2008年9月再次向被告郑XX发出入住通知书,要求其尽快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亦未果。2009年9月26日原告因与XX公司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撤离上述小区。因原告向被告郑XX一方催要2008年6月至2009年9月25日的物业管理费7,727元和滞纳金无果,故于2009年12月7日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08年4月向被告郑XX发出碧盈苑入住通知书,要求被告郑XX一方于2008年5月28日至5月31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已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获取了相关贷款银行对被告郑XX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时撤消抵押的承诺,但被告XX公司至2008年7月9日才缴纳了物业(房屋)维修基金。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碧盈苑小区物业进驻通知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郑XX、张XX、郑XX提供的2008年4月、6月、2009年5月XX公司的传真件、原告于2009年8月致被告郑XX函件、被告XX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告业主书》、《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质量投诉书、处理结论、技术核定单,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收款凭证、银行的承诺函、2008年4月、9月致被告郑XX的《碧盈苑别墅入住通知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XX、张XX、郑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被告XX公司开发的房屋,被告XX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08年4月向被告郑XX发出入住通知书,要求被告郑XX一方于2008年5月28日至5月31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因被告XX公司尚未缴纳物业维修基金而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后被告XX公司于2008年9月再次向被告郑XX发出入住通知书,要求被告郑XX一方尽快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XX公司已经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但被告郑XX一方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与被告XX公司交接房屋。从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有关约定内容来看,如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甚或房屋主体结构经检测确属不合格的,被告郑XX一方可以依合同约定要求赔偿或单方面解除合同。从本案查证的事实看,被告郑XX一方在与被告XX公司交涉的过程中,既未主张赔偿,又未要求对其所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以确定房屋的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而决定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况且即便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也不能免除被告郑XX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房屋验收交接的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郑XX一方拖延与被告XX公司交接房屋的行为,并无正当理由,被告XX公司在具备交房条件后于2008年9月向被告郑XX一方发出入住通知书,被告郑XX一方在接到该通知书时,视为房屋已实际交接。因该通知书并未明确房屋交接的期限,故可酌情考虑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原告因与XX公司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于2009年9月26日撤离小区)的物业管理费5,775元应由被告郑XX一方支付。此前自2008年6月起至2008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1,952元,由于被告XX公司尚不具备交房条件,即使在2008年7月9日具备交房条件后,也拖至2008年9月才向被告郑XX一方发出第二次入住通知要求被告郑XX一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依据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未将物业交付买受人被告郑XX一方的原因在于被告XX公司,故该部分物业管理费应由被告XX公司支付。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XX一方与被告XX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XX一方与被告XX公司共同偿付滞纳金的请求,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被告郑XX、张XX、郑XX在本案中有关不承担物业管理费责任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张XX、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25日的物业管理费5,775元;

二、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2008年6月至2008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1,952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负担97元,由被告郑XX、张XX、郑XX负担78元,由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

审判员金劲松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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