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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03年4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某包装彩印厂(以下简称某某厂)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寒星厂提供橡皮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33万元。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该厂供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厂向原告提出,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部分,由原告向被告继续履行,原告表示同意。截止2003年10月20日,原告向某某厂及被告供货的价款为x.24元,某某厂支付了x.24元,应由被告支付的x元,被告久拖不付。2006年7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书面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货款x元,并保证在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另查,某某厂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7年1月1日起按照所欠金额根据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上海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义务市某某文化用品厂(个体工商户,已于2008年3月18日注销)的业主。2003年4月8日,原告与某某厂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寒星厂提供价值133万元的橡皮泥。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及寒星厂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继续提供合同尚未履行完毕部分的橡皮泥,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06年7月14日,被告出具书面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货款x元,并承诺于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欠条、收款收据、工商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最初的购销合同系原告与某某厂签订的,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同意,某某厂已将其在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被告,故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已变更为被告。在合同主体变更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拖欠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上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某某货款x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上海某公司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上海某公司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1.80元,被告上海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美华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人民陪审员赵企栋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长王清

审判员肖美华

代理审判员赵企栋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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