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芦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6年2月7日,被告芦某某向其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马某某股金转让款合计x元。欠款人芦某某”。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芦某某给付其股权转让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芦某某辩称:1、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其已给付原告马某某股权转让款x元,分别是:2006年1月27日x元、2006年3月23日x元、2007年1月23日x元、2008年1月14日x元、2008年4月16日x元;3、其妻子汽车一辆被原告马某某扣押,车辆价值远远超过原告马某某剩余的债权。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7日,被告芦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马某某股金转让款合计x元。欠款人芦某某”。被告芦某某于2006年3月23日、2007年1月23日、2008年1月14日、2008年4月16日分别给付原告马某某各x元,共计x元,尚欠原告马某某股权转让款x元未还。原告马某某向被告芦某某主张债权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涉案欠条出具日期为2006年2月7日,后被告芦某某分别于2006年3月23日、2007年1月23日、2008年1月14日、2008年4月16日分四次共给付原告马某某x元,且原告马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09年11月6日向被告芦某某主张过权利,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数次中断,间隔时间均未超过两年,故未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债务应当清偿。2006年2月7日,被告芦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马某某股金转让款合计x元。欠款人芦某某”。后,被告芦某某分别于2006年3月23日、2007年1月23日、2008年1月14日、2008年4月16日给付原告马某某各x元,有原告马某某出具的两份领据、一份收条、一份收据为证。原告马某某对2006年3月23日收取被告芦某某给付股金转让款x予以认可,虽原告马某某异议认为2007年1月23日、2008年1月14日、2008年4月16日给付的各x元系被告芦某某偿还的购房款,并非涉案股权转让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芦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芦某某欠原告马某某股权转让款x元,扣除上述已还x元,尚欠原告马某某股权转让款x元未还。关于被告芦某某提交的2006年1月27日原告马某某领取2005年股金x元的领据,内容有改动现象,原告马某某不予认可,且领据上载明的时间是在被告芦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出具欠条日期即2006年2月7日之前,不能证明系被告芦某某给付所欠原告马某某的涉案股权转让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马某某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问题,因原告马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未约定利息,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即2006年2月7日起计算。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股权转让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欠款之日即2006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芦某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