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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刘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颜某,衡东县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女,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副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的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4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自荣桓往高湖方向行驶,行至衡东县X镇X村X组地段时,遇死者刘某自大路左侧往右侧横穿马路。因被告王某某驾车未注意避让行人,造成某x中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死者刘某在大路中间位置相撞,致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因小孩死亡应得赔偿款x元。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1、东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保险单2份。证实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证实被告王某某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2、死者户籍注销证明1份。证实原告刘某某之子刘某已经死亡。

证据3、死者刘某的母亲刘某某和父亲王某的衡东离字x号证书1份、离婚协议书1份及王某的承诺书1份。证实死者刘某的父母已经离婚,刘某一直随母亲生活,王某自愿将其应得的赔偿款转让给刘某某所有。

证据4、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和湖南省交警总队颁发给被告王某某的2010春运准驾证和小型汽车湘x档案查询信息。证实被告王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5、车票7张。证实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坐车花费35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该我赔的我同意赔。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2010年春运准驾证。证实被告王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不具备驾驶湘x中型客车资格。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7、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的正、副证及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证实被告王某某不具备驾驶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资格。

对原告向法庭提出的上述证据1至证据5,二被告对证据2、证据3、证据5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证据4、被告王某某不持异议,但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对证据1中的责任认定书及证据4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对保险单无异议,故对该保险单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职能部门所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4是职能部门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对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出的证据6,原告和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都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向法庭提出的证据7,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23日18时许10分许,被告王某某持“B2”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自荣桓往高湖方向行驶,行经事故地点,遇刘某自公路左侧往右侧(湘x车行方向)横过公路,因被告王某某驾车未避让行人,刘某在车辆临近时横过马路,造成某x中型普通客车车头与行人刘某在公路中间位置相撞,致车辆受损,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衡东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和死者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50元,合计为x元。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湘x在被告某某联合财产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死者刘某的母亲刘某某和父亲王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离婚,刘某一直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王某明确表示将其应得的赔偿份额转给原告刘某某所有。

依据上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所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问题。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主张,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湘x号车行驶证上的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但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为“B2”,“B2”型正式驾驶证只能驾驶小型汽车。故被告王某某持“B2”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属准驾不符,也即没有合法驾驶资格。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某某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湘x号车在行驶证上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但2010年湖南省交警总队颁发给被告王某某的春运准驾证上的准驾车辆为“湘x(小型客车)”,且湘交运管衡字x号道路运输证上的车辆号牌为湘x(蓝色),准驾证和道路运输证是行政职能主管部门所颁发的有效证件,且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东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被告王某某准驾不符而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对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湘x号车在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衡东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补偿。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刘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对原告来说是一种永久的、不可弥补的伤害,应得到合理的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刘某负同等责任,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以赔偿7000元为宜。本案的赔偿标的在交强险限额内足以支付,无需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刘某的父亲王某自愿将其应得的赔偿份额转让给原告刘某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死亡赔偿限额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志勇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胡鹏

撰稿:岳志勇;校对:胡鹏;印8份;2010年8月1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某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某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某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某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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