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22日因盗窃被大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8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9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底的一天早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老袁(另案处理)在焦北缝山针下面十字路口的早市盗窃一部LG牌手机。经鉴定,该LG牌手机价值150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010年8月3日的一天早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老袁在焦南菜市早市盗窃一部华为牌手机。经鉴定,该华为牌手机价值99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010年8月8日12时左右,被告人贾某某秋同老袁、老王(另案处理)进入焦作市高新区芦堡菜市场被害人李某某卖粮油的院内,由贾某某实施盗窃,老袁和老王望风,贾某某在盗窃李某某装现金的挎包时被李某某和刘某风发现,随后被李某某夫妇控制,贾某某趁李某某报警之际逃跑,期间老袁和老王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报案材料等书证、物证;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卫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尚银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