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陈某,云南澄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朱茜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之江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六号柏联广场写字楼十三层1310-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斌,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昆明新泰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柏联广场写字楼X楼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斌,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昆明市之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昆明新泰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贾某某是原正义路X巷X号附X号房屋产权人,产权面积85.34平方米。1992年8月,郭建文、贾某某与丁某某签订《买卖房产协议》,将两人享有所有权的正义路X巷X号院内房产卖给丁某某,丁某某支付购房款共计x元,由于该房屋有因历史原因居住的住户,故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4年12月,因文明街区保护修建项目建设需要,之江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获准对包括上述房产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2007年7月25日,之江公司与新泰盛公司签订《拆迁委托协议书》,之江公司委托新泰盛公司拆迁文明街X街区保护建设项目二期房屋。2008年7月17日,贾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丁某某,载明委托丁某某处置正义路X巷X号院内房屋一切事务,全权办理拆迁及其领取拆迁补偿款等有关事宜,有权签署相关文件及办理拆迁相关的一切事务。贾某某对丁某某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均予以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经公证。2008年7月25日,丁某某作为贾某某的代理人(乙方)与新泰盛公司(甲方)签订《文明街X街区保护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放弃正义路X巷X号附X号房屋产权,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甲方支付货币补偿款x元。2008年8月8日新泰盛公司向丁某某支付了补偿款x元。2008年12月2日,贾某某出具《撤销授权声明书》,载明:“即本日起,撤销对丁某某的一切授权(包括转委托权)。即本日起,本人对丁某某以本人名义实施的一切法律行为均不予认可”。现大银柜巷X号附X号已被拆除。贾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丁某某作为贾某某的代理人代理贾某某与之江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由丁某某和之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之江公司作为拆迁人,与新泰盛公司签订《拆迁委托协议书》,委托新泰盛公司拆迁文明街X街区保护建设项目二期房屋。新泰盛公司根据委托,与受贾某某委托的丁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新泰盛公司与丁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束之江公司与贾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贾某某认为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有恶意串通行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此加以证实。贾某某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贾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9)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丁某某作为上诉人代理人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江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郭建文、贾某某共同与丁某某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是错误的。昆明市X路X巷X号院内房屋分为南北两侧,分别属于贾某某和郭建文所有,而不是对全部房屋享有共有权。《房屋买卖协议》仅有郭建文的签名,贾某某未签名。丁某某提供的《公证书》中内容自相矛盾,真实性不能保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由于历史原因,该房屋一直由他人居住,上诉人从未实际控制该房屋,也未将该房屋交付给丁某某,上诉人没有出卖房屋。2、原审认定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经公证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上诉人2008年12月2日出具《撤销授权声明书》是错误的,4、应当认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补偿费明显有失公平,上诉人所有的建筑面积为99.03的5间房屋及使用面积为132.03土地使用权,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仅x元,这一价格甚至不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公布的同时间该区域基准地价。三被上诉人违背了《文明街X街区保护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第十六、第十七条的规定,选择货币方式补偿时没有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市场价格评估。(2008)五房拆裁字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记载,之江公司委托的评估机构对同一区域建筑面积仅为43.23、土地使用面积不足23的房屋,评估价就高达x元。5、原审法院应当认定丁某某违反代理义务。丁某某承认他没有向上诉人移交任何办理本次拆迁形成的文件、款项,在2009年1月15日经上诉人电报催促后仍拒不移交,甚至到原审结束时也没有向上诉人移交任何文件、款项,这种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代理人的义务。6、原审法院应当认定之江公司没有履行拆迁人义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文明街X街区保护建设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日到拆迁指挥部递交声明撤销对丁某某的授权,并授权郭珏宏作为代理人。之江公司在被告知丁某某正进行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后,仍然不理会上诉人代理人郭珏宏的多次要求,拒不告知拆迁事宜的处理情况。7、原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的利益在之江公司和丁某某的配合下已经受到了侵害。丁某某作为上诉人代理人,没有将拆迁有关文件交付给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拆迁安置补偿款;之江公司在得知上诉人重新委托郭珏宏作为代理人后,没有理会郭珏宏的任何要求,没有告知郭珏宏任何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的办理状况,上诉人至今没有得到任何拆迁安置补偿费。8、原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的利益仍然还在受侵害,丁某某拒不交回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即便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之江公司交付给丁某某拆迁安置补偿款x元后,剩余x元之江公司要求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后才能领取,丁某某没有向法院陈某应该如何处理该笔费用。原审法院应当认定丁某某和之江公司主观上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恶意串通的行为,其目的就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程序法适用不当,上诉人多次催促丁某某交付拆迁安置事宜的相关文件、款项未果,在找不到其本人的情况下,只能选择向其住所地发出电报,上诉人将电报纸和收据原件作为书证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明丁某某不履行代理人义务,应当确认该份证据的效力;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收到了之江公司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证明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应当确认该份证据的效力;丁某某提交的证据2、4、6,是在之前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但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当确认与本案有关;丁某某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不能保证,其中的内容相互矛盾,不应当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2、原审法院实体法律适用不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时没有按照《文明街X街区保护建设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这份协议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在上诉人提出了解内情、交付文件、交付款项的要求后,两被上诉人拒不向上诉人履行义务,共同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至今没有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在1992年就把房屋卖给了我方,本案不是简单的代理关系,是因为买卖房屋之后没有办理过户,拆迁办要求办理的委托,我方才是真正的拆迁补偿对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之江公司、新泰盛公司共同答辩称:买卖房屋事宜与我方无关,丁某某是出具委托书来办理相关业务的,所以我们与丁某某办理了拆迁的相关事项,该房屋住着五家人,要安置他们,所以没有按拆迁补偿方案来办,没有法律规定拆迁的房屋必须要评估,在所有的事项办理完毕后,上诉人才提出的撤销授权申请书。
二审中,被上诉人丁某某、之江公司、新泰盛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向昆明市五华区房产管理局调取(2008)五房拆裁字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及本拆迁区域内其他由之江公司申请裁决形成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补偿费有失公平,本院认为,该申请的证明目的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显失公平并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贾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出具给丁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并且贾某某出具《撤销授权声明书》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8月签订《买卖房产协议》的主体提出异议,认为是郭建文与丁某某签订了该协议,贾某某并未签字。根据丁某某提交的《买卖房产协议》和《公证书》,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2年8月18日,郭建文与丁某某签订了《买卖房产协议》,将郭建文、贾某某所有的昆明市X路X巷X号院内房产卖给丁某某;1993年4月29日,贾某某出具委托书给郭建文,载明委托郭建文办理变卖其所有的昆明市X路X巷X号附X号房产,并代表其收取变卖房产收入等有关事宜。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对原审确定事实提出的其他异议,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丁某某办理房屋拆迁的相关事宜,丁某某依据其授权,与新泰盛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丁某某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之后,上诉人才出具《撤销授权声明书》,该声明书对丁某某在此之前的行为并没有溯及撤销的效力,故丁某某的代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上诉人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补偿款显失公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丁某某与新泰盛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有恶意串通的行为,该协议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是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67元,由上诉人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