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广州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是1995年1月6日在原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方到女方家生活。1992年1月12日婚生一男孩刘某某。由于被告在家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经常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谭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1995年1月6日在原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方到女方家生活。1992年1月12日婚生一男孩刘某某,现已成年。原告虽主张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关于共同债务,原告提出为共同生活举债壹万捌仟伍佰元整,被告提出欠侄女罗某某贰仟元整,但双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出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双方1995年1月6日登记结婚至今已有15年,并育有一子,婚后感情较好。但因被告未能对家庭尽到足够责任,导致夫妻失和。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证加之证实,同时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希望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各自克服自身不足,改正缺点,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是完全可能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一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红军
撰稿:黄某一;校对:谢红军;印8份;2010年7月2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