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开封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开封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愿,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开封县人。
原告开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县信用社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5月13日、9月15日、因养猪从原告处贷款两笔共计x元,利率为月息9.3‰,还款日期分别为2005年11月13日、2006年3月15日。并立有借据和担保人,此款虽经催要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贷款两笔共计x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3日,2005年9月15日,被告刘某某分两次以养猪为名分别从原告下属开封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x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05年11月13日、2006年3月15日。利率为月息9.3‰,均立有借款借据,上述两笔借款共计x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另查明,2008年11月26日,原告单位实行统一法人管理,原开封县X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其有关印章已变更,其全部债权债务均归原告开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及其有关的一切业务诉讼活动均由原告统一办理,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愿。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分两次以养猪为由从原告开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两笔共计x元,并立有借款借据,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但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愿)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开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其约定利率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培德
审判员李某芳
审判员于红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