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某人东莞市石碣德昌电子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苏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某,原审第某人东莞市石碣德昌电子制品厂(简称德昌电子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2000年8月25日第某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宣告专利号为(略).X号,名称为“插头内盒接地铜片支持板改良”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全部无效。苏某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使用时将插头插入插座,并在插座上凸设对应承孔之接地端子,插入插头接地铜片之承孔内,二者形成契合。区别特征中承孔的作用是接地,对比文件1中虽然没有记载桥形接片14上的承孔用来插接插座上的接地端子,起到接地保护的作用,但在使用中,桥形接片14中的承孔必须要与插座上的接地端子插接使用,以起到接地保护的作用,这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某知常识。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苏某主张某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还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支持板20)两侧与下部铜片(241)之两侧对齐平整。并且该技术特征产生消除“车缝效应”的技术效果。但是,从对比文件1附图1a所表现的透视关系来看,接片14与边角12下部两侧是齐平的,从对比文件1的文字部分及附图均看不到接片14与边角12下部两侧不齐平的记载或标识,且无法看出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依然存在“车缝效应”的技术问题,因此,苏某认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缺乏根据。且上述部件的不平齐得到平齐的技术方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本专利相对于某比文件1仍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某件3,其证明的内容为无论是支持板宽度小于某地铜片还是支持板宽度大于某地铜片,其在二次注塑时产品表面均不会产生褶皱。但这仅仅说明在不采用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情况下,依然可以消除“车缝效应”,而该结论与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评价缺乏必然联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中对附件3的评述未影响其正确认定本专利的创造性,亦未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苏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在于,针对存在的“车缝效应”,对内盒塑胶体之支持板与接地铜板之结构形状进行改造,达到消除“车缝效应”,保证产品质量的目的。与对比文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效果明显不同,不能看成是相同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技术启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德昌电子制品厂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插头内盒接地铜片支持板改良”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苏某,申请日为1998年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专利号为(略).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一种插头内盒接地铜片支持板改良,插头内盒座体上设正、负极端子,并设一接地铜片,该接地铜片上穿设一承孔,在使用时将插头插入插座,并插座上凸设对应承孔之接地端子,插入插头接地铜片之承孔内,二者形成契合;其中接地铜片之下部铜片系以弯折型态夹置于某盒塑胶体之支持板;其特征在于:内盒塑胶体(25)之支持板(20)成位于某部铜片(241)正下方,其两侧与下部铜片(241)之两侧对齐平整。”
2009年4月27日,德昌电子制品厂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即本专利):ZL(略).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
附件2(即对比文件1):(略)A1德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译文复印件共11页,公开日期为1988年7月20日。
德昌电子制品厂认为:(1)本专利对“车缝效应”的形成原因及技术缺陷并未进行清楚、完整的解释和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判断本专利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的区别及其特征,从而无法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说明书中“内盒塑胶体之支持板位成于某部铜片正下方”与附图1、2所示矛盾,基于某述原因,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中支持板与下部铜片位置关系如上所述与说明书矛盾,无法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某十六条第某的规定;(3)相对于某比文件1,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某十二条的规定。
2009年5月26日德昌电子制品厂提交了补充意见书及证据:
附件3:声称为广东省东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13页,检测日期为2009年5月22日;
附件4:(2009)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3页及光盘1张。
德昌电子制品厂认为:根据附件3中检测结果看出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存在,本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能解决任何技术缺陷,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附件4用于某映附件3检测过程的真实性、客观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7月6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德昌电子制品厂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两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苏某,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7日向德昌电子制品厂和苏某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
德昌电子制品厂和苏某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以下事项:(1)德昌电子制品厂和苏某坚持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的规定,且相对于某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具体使用对比文件1第1页、第4页、附图第1页及其相应中文译文,放弃其他页及相应译文。
(2)德昌电子制品厂当庭提交附件3及附件4的原件,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请求书第1页一份,苏某核实该页与自己持有的一致。
(3)苏某对德昌电子制品厂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4)双方核实附件4公证书所附光盘的信封封条完整,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开封演示播放光盘。苏某认可检测过程的真实性、检测结果的客观性;德昌电子制品厂认为检测结果证明本专利所称技术问题根本不存在,且还能证明支持板与下部铜片两侧平齐的方案相较不平齐的方案,二次注塑加工后效果一样。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审查基础。第X号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关于某据认定问题。德昌电子制品厂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德国专利文献,苏某对其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其真实性,而且其公开日早于某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德昌电子制品厂提交了附件3和附件4的原件,经核实,苏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附件3和附件4的真实性。
三、本专利说明书公开是充分的,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
四、本专利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某十六条第某的规定。
五、关于某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某十二条第某款规定的问题。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保险插头,由其附图1可知,其具体公开了:U形模件10(相当于某头内盒座体)上设桥形接片14,插脚15紧固在桥形接片相应的洞孔内,桥形接片上设有一承孔,桥形接片14以弯折形态夹置U形模件10,并且U形模件10的边脚位于某形接片的正下方,桥形接片14包覆于U形模件边角12外部,从该图中可以看出,接片14在包覆边角12的端面时,其紧靠模件10的侧壁,接片与边角二者下部两侧齐平。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使用时将插头插入插座,并在插座上凸设对应承孔之接地端子,插入插头接地铜片之承孔内,二者形成契合。区别特征中承孔的作用是接地,对比文件1中虽然没有记载桥形接片14上的承孔用来插接插座上的接地端子,起到接地保护的作用,但在使用中,桥形接片14中的承孔必须要与插座上的接地端子插接使用,以起到接地保护的作用,这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某知常识。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比文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
对于某某认为对比文件1附图1未公开接片14与边角12下部两侧齐平的特征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对比文件1的附图虽然不是标准的机械制图、不能精确地表达物体结构的全部形状信息,但其仍能够体现技术方案的结构及部件位置关系。2、从对比文件1附图1a所表现的透视关系来看,接片14与边角12下部两侧是齐平的。如果接片14与边角12下部两侧不齐平,那么至少要在下部侧面处作显著的标示以示区分,而从对比文件1的文字部分及附图均看不到接片14与边角12下部两侧不齐平的记载或标识。更进一步说,由德昌电子制品厂提交的附件3可知,无论是支持板宽度小于某地铜片(A型结构)还是支持板宽度大于某地铜片(B型结构),其在二次注塑时产品表面均不会产生褶皱,根据上述内容,即使接片14与边角12下部两侧不齐平,其也能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在二次注塑时,包围接片14的材质不会在产品表面产生褶皱线。对于某某认为附件3中A、B型结构在二次注塑时不产生褶皱线的效果是注塑加工工艺改进带来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避免“车缝效应”的技术效果是由结构的改进带来的,未有证据或有说服力的理由以表明附件3中A、B结构的样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由于某艺的改进带来的;其次,苏某未能证明检测报告中所用的设备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设备在工艺上有何种不同。所以苏某的上述主张某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即使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中的接片14和边角12下部两侧不平齐,其也能够达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由上述部件的不平齐得到平齐的技术方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比文件1仍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开文本、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附件3、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某十二条第某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中,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保险插头,从其附图1可以看出,接片14在包覆边角12的端面时,其紧靠模件10的侧壁,接片与边角二者下部两侧齐平。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使用时将插头插入插座,并在插座上凸设对应承孔之接地端子,插入插头接地铜片之承孔内,二者形成契合。区别特征中承孔的作用是接地,对比文件1中虽然没有记载桥形接片14上的承孔用来插接插座上的接地端子,起到接地保护的作用,但在使用中,桥形接片14中的承孔必须要与插座上的接地端子插接使用,这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某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苏某主张某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还存在其(支持板20)两侧与下部铜片(241)之两侧对齐平整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技术特征产生消除“车缝效应”的技术效果。但是,从对比文件1附图1a所表现的透视关系来看,接片14与边角12下部两侧是齐平的,从对比文件1的文字部分及附图均看不到接片14与边角12下部两侧不齐平的记载或标识,亦看不出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还存在“车缝效应”的技术问题,因此,苏某认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缺乏根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苏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苏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