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代表人杨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美祖,湖南淮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戴青健,新晃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案由: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晃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年2月2日作出的(2009)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新晃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雇主责任险属财产保险范围,不属人身保险,原审判决适用人身保险规定进行审理,适用法律错误。且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新晃财产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保险金之外的费用。本案中,雇主姚某君已支付姚某某工伤赔偿款27万元,已赔偿完毕,新晃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规定之外的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塘家坝采石场,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塘家坝采石场未参加诉讼,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投保单表明,新晃财产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对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免责条款有效,具有约束力。姚某某未取得爆破许可证,擅自从事爆破作业,造成此次事故应由姚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1、撤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裁决新晃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姚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姚某某答辩称: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是姚某某等10名雇员,雇主姚某君只是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当事人。新晃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免责条款尽解释和说明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中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不具拘束力,且工伤事故处理适用无过错原则,姚某某是否取得爆破许可证从事爆破作业,受行政法调整,与保险理赔无关。27万元工伤补偿款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调拨支付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并非雇主姚某君支付的赔偿款,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分别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保险,工伤保险得到的补偿并不能免除新晃财产保险公司的责任。故新晃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案件基本事实:2008年6月12日,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塘家坝采石场雇主姚某君作为投保人以陈银华、姚某某等10名员工为被保险人向新晃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投保人姚某君在保险调查表签名、盖章后,缴付保费7000元,新晃财产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姚某君出具保险业务专用发票1张、雇主责任保险单1份、雇员清单2份,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1年(即2008年6月13日0时起至2009年6月12日24时止),每人赔偿限额人民币10万元。2008年8月23日,姚某某在雇主姚某君的采石场上班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双目失明,左手断裂。姚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向新晃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后,于2009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雇主姚某君、雇员姚某某及保险人新晃财产保险公司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给付姚某某保险金人民币五万贰仟元整(x元);
二、雇主姚某君给付姚某某人民币壹仟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姚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及雇主姚某君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海雄
审判员李艳红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