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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新平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新平,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8日抓获后羁押于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同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新平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新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申新平与刘晓峰(已诉)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正弘山小区X号楼X楼东户,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门撬开,盗走黄某项链一条(带黄某佛像吊坠)、白金项链三条(其中两条含吊坠)、黄某戒指一个、白金戒指一个、玉质手链一条、玉质吊坠四个、浪琴牌手表一只、梅花牌手表一只、卡地亚牌仿真手表一只、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及裕达国贸酒店购物卡等物,后将该购物卡全部用于购买劳力士手表(两只价值人民币x元)。经鉴定,前述黄某珠宝首饰及浪琴牌手表、梅花牌手表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涉案赃物(一万元赃款除外)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新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申新平的供述、同案犯刘晓峰的供述、被害人蒋XX陈述、证人赵X的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之人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物品照片、销售凭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检验报告、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新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新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申新平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新平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案发后,涉案赃物除一万元赃款外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申新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根据被告人申新平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新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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