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清涧县X乡X村人,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凤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樊某某与王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于1993年元月11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长女叫王某,X年X月X日生二女儿,取名叫王某,现,孩子均随原告在西安上学,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经常闹架,原、被告于2006年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分开后原告在西安带着孩子居住,被告在包头市打工,原告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许。
二、双方婚生孩子大女儿王某在上学期间由原告樊某某自愿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王某抚养费1500元,从2010年6月起共付7年,二女儿王某由樊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负担。
三、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王某某于1个月内给付原告x元正(其中王某某的内亲的二万元由其偿还,樊某某内亲的四万元由原告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白凤雄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