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5月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6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经营水泥、沙子生意,2009年被告何某某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共计欠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x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何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2010年3月2日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对象是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
被告何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时被告何某某缺席,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出具,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系经营水泥、沙子生意的个体户,2009年被告何某某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共计欠款x元。2010年3月2日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一张“今欠李某某水泥款壹拾贰万玖仟元正(x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x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被告何某某赊购原告的水泥后未及时给付原告水泥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水泥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88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