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白云分社。
负责人钱某某,职务:主任。
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和权利义务通知书。2010年3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钱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6日被告在我社贷款5000元,用途上学,期限7个月,利率6.3‰。2006年3月9日被告在我社申请贷款x元,用于看病,期限一年,利率8.4‰。2006年3月17日被告在我社申请贷款2000元,用于看病,期限一年,利率8.4‰。上述三笔贷款共计x元。贷款期间仅偿还贷款利息400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某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已变更名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三笔贷款与事实不符,但对客观之存在没有异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04年9月6日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借款凭证、现金出纳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我社借款5000元的事实。第二组:2006年3月9日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流水帐、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我社借款x元的事实。第三组:2006年3月17日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流水帐、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我社借款2000元的事实。第四组:2008年1月7日、2009年7月2日借款催收通知单三份。证明: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五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证据二中的借款合同与书写不相符,时间上有落差,指印不是当时按的。证据四中催收条上填写的2009年7月份应为12月份,不是7月份的签字。证据五,债权债务应由该联社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借款一栏上没有被告的亲笔签字,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审查合议,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且被告对签字和指印予以认可,故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证明的目的,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借款栏中没有被告的亲笔签字,被告对该借款又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缺少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真正改制营业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9日、3月17日被告以看病为由分别在原告处借款x元和2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利率均为8.4‰。该二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借原告款x元逾期后仍不予偿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4年9月6日的5000元借款因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被告对该笔借款又不认可,故原告对该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谓的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本金的利息从2006年3月9日起,本金2000元的利息从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8.4‰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孝忠
审判员许德金
审判员张幸福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广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