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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传播淫秽物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份,被告人钱某申请x号,网名“错爱”,并用这个QQ号加入“幼幼UU”、“幼香帝国”、“幼香阁”、“恋人未满”等淫秽QQ群,群里面有关于幼女性的图片和视频。2009年8月份,钱某当上“恋人未满”QQ群的管理员,该QQ群有注册会员71人。2009年暑期,钱某在新野县植保站办公室的电脑上,向其QQ好友“KK”、“单身贵族”、“肖某晓”发送淫秽图片14张,并向“幼幼UU”、“幼香帝国”、“世外桃源”QQ群里面发送淫秽图片8张,其中“幼幼UU”、“幼香帝国”共有注册会员392人。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郑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钱某在传播淫秽物品时,司法解释未生效实施,传播的是否是幼女图片没有证据证明,传播的图片也没有达到数量要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被告人钱某申请x号,网名“错爱”,并用这个QQ号加入“幼幼UU”、“幼香帝国”、“幼香阁”、“恋人未满”等淫秽QQ群,群里面有关于幼女性的图片和视频。2009年8月份,钱某当上“恋人未满”QQ群的管理员,该QQ群有注册会员71人。2009年暑期,钱某在新野县植保站办公室的电脑上,向其QQ好友“KK”、“单身贵族”、“肖某晓”发送淫秽图片14张,并向“幼幼UU”、“幼香帝国”、“世外桃源”QQ群里面发送淫秽图片8张,其中“幼幼UU”、“幼香帝国”共有注册会员392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钱某的供述,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

2、证人李××、王×等人的证言,以证实钱某使用新野县农业局植保站的电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

3、图片、图表,以证实钱某系“恋人未满”QQ群的管理员,该QQ群有注册会员71人;钱某在“幼幼UU”、“幼香帝国”QQ群发送淫秽图片,“幼幼UU”、“幼香帝国”QQ群共有注册会员392人;并证实了被告人钱某发送有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图片。

4、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实被告人钱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法律规定,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郑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钱某在传播淫秽物品时,司法解释未生效实施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故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辩护认为被告人钱某传播的是否是幼女图片没有证据证明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钱某传播的是幼女图片,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辩护认为被告人钱某传播的图片没有达到数量要求的意见,经查,图片数量确实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量,但传播QQ群注册的会员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数,并不影响对钱某的定罪量刑。被告人钱某系在校学生,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审判员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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