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金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钢管窜至新野县新纺公司一生活区X路东边男职工宿舍楼四楼,在西头门朝北第一个宿舍内,由刘金生望风,李某某持宿舍内的菜刀对宿舍内的王×实施威胁,抢走王×价值320元的金鹏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和20元现金。
2010年1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金生经预谋后,再次窜至该栋宿舍楼,在四楼门朝北自西向东第二个宿舍,李某某手持钢管用脚将宿舍门踹开,刘金生持砖头对宿舍内的肜××实施威胁,抢走其价值324元的蓝极星直板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肜××的陈述,证人罗×、周××、肜××、陈×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审判员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