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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郭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秦某发生争执,二被告人将秦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秦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某,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人秦某、秦某、秦某、何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自首材料、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证明、协某、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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