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任强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云海,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铁某某。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上诉人上海任强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任强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某某某人民币27,000元;
二、若上海任强机械有限公司未于2010年7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某某某人民币27,000元,则双方当事人按照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上海任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7月13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浦琛
书记员丁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