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诉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小红、吴斌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钟果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文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以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唐某甲、桂某、刘某某、唐某乙、何某某(均已另案处理)、伍某某(另案处理)在山西省、河南省等地传销万和汇丰公司的“一生缘”滋补酒产品,被害人蒋某丙、杨某、谢某某也曾与他们一起从事传销活动。在参与传销的过程中,上诉人李某与同案人唐亮未华、桂某、刘某某、唐某乙、何某某、伍某某亏了本,为捞回本钱,2010年3月,唐某甲、桂某及上诉人李某等人回到祁阳县后便商量搞传销“老总”们的钱。3月份以来,上诉人李某和桂某等人窜至山西省临汾市和祁阳县等地非法拘某他人作案3起。其中,上诉人李某参与作案3起,涉案金额93,920元。
1、2010年3月12日,上诉人李某和唐某甲、桂某开车窜至山西省临汾市寻找“老总”搞钱。晚上9时许,上诉人李某和唐某甲、桂某在该市梅花三弄歌舞厅发现被害人蒋某丙,并强行将蒋某丙某上上诉人李某的湘x上海华普小车往河南省方向行驶。途中,上诉人李某和唐某甲、桂某要蒋某丙某钱拿出来,蒋某示没有,3人便对蒋某丙某行殴打,并抢走蒋某丙某有黄金坠子1根、黄金戒指2个、步步高手机1部及现金1,200元的女式皮包。第二天下午4时许到达河南三门峡汽车站,蒋某丙某厕所时,唐某甲将其放走。返回祁阳后,上诉人李某和唐某甲、桂某将被抢物品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挥霍。经物价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1,720元。被害人蒋某丙某非法拘某达17小时。
2、2010年5月5日17时许,上诉人李某和桂某、伍某某在祁阳县X镇X街发现传销“老总”即被害人杨某。桂某和伍某某持鞋钻子威胁杨某,将其押到上诉人李某的湘x上海华普小车上,带至322国道旁边芳名亭一山上,并搜出杨某包内的两张银行卡,强令杨某出密码。随后,上诉人李某到银行查询得知卡内只有几千元。于是,3人又威胁杨某拿5万元,并要其到出租房内拿银行卡,杨某被迫拿出银行卡。因银行取不出钱,3人又将杨某至冷水滩区银行取现金2万元,并转帐至上诉人李某帐户3万元,李某从其帐户取现金2万元,余款次日取出。得款后,桂某和伍某某各分得16,000元,上诉人李某分得18,000元。被害人杨某被非法拘某达7小时。
3、2010年6月,上诉人李某和唐某甲、桂某、唐某乙、何某某商量搞传销“老总”谢某某的钱,18日早上,上诉人李某和桂某发现谢某某在祁阳县人民医院,便通知其他人赶来,随后,上诉人李某和唐某甲、桂某、刘某某、唐某乙、何某某强行将谢某某拖上x小车上,带至322国道芳名亭一山上,对谢某某进行言语威胁,要谢拿钱出来,谢表示没有钱,刘某某拿出唐某乙携带的弹簧匕首扬言要捅死谢某某。唐某甲、桂某将谢某某带到旁边问谢要钱,谢某某讲自己银行卡里只有3万元给他们算了,二人表示同意。于是,被害人谢某某交出银行卡,并说出了密码。尔后,上诉人李某和刘某某持谢的邮政储蓄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只取出2万元,又令谢某某用另一张邮政储蓄卡取款1万元。期间,在送谢某某到人民医院的途中,上诉人李某又要谢再拿出1,000元请客。事后,每人分得4,800元,余款用于开支。当晚,公安机关抓获唐某甲等5人,并扣押了共计18,000元人民币,已退还给被害人谢某某。
2010年11月20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X镇邮政大厦附近将上诉人李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蒋某丙、杨某、谢某某、刘清明的陈某,被害人蒋某丙某述证明,2010年3月12日晚上9点多钟,她在山西临汾市从梅花三弄歌舞厅出来买烟,桂某按住她,将她推上李某的车,她被夹住桂某和唐某甲中间,车往山西陨城方向开,途中,唐某甲抢她的女式皮包,她不给,桂某就用手扇她脸1巴掌,包中的1,200多元钱、1个黄金坠子、2个金戒指和1部步步高手机被抢走。之后3人问她要存折,两次对她实施拳打脚踢,恐吓她。第二天下午4点多钟在河南三门峡汽车站她去方便时,3人商量后,唐某甲对她讲“你走算了”,她就离开了。被害人杨某陈某证明,2010年5月5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桂某和同案人李某、伍某某在祁阳县X街口等到她,桂、伍要她上李某的车,她不上,李某说“你们将她拉上来”,桂某、伍某某2人每人手拿1根鞋钻子抵住她,扭住她的手,强行将她推到李某小车后排,带至冶炼厂后面的荒山上。上诉人李某及桂某、伍某某3人向她要钱,否则下场如蒋某丙,桂某还威胁要活埋她,让她生不如死。李某见她不拿钱就叫伍某某搜她的包,伍搜出两张卡,李某要她说出卡的密码,然后自己去银行查询,后李某返回来将卡还给了她。伍某某提出拿5万元就算了,她说没有,他们就要她回家去拿。回到康强街X号李某扣下她的包放在车上,桂某“陪”她回房内拿卡。下午6点多钟,他们将她押到冷水滩工商银行。转了3万元到李某的卡上,李某当时取现2万元共5万元。被害人谢某某陈某证明,20l0年6月18日上午8点多钟,上诉人唐某甲、桂某、何某某和李某等6人在祁阳县人民医院问他要钱用,威胁他“不拿钱出来就搞死你”,叫他上车他不上,上诉人等人用手箍住他脖子拖他上车,用脚把他踹上车,带到一山上。唐某甲和桂某将他拖到离车七八米远的地方问他要钱,讲:“你要拿钱出来,你知道前面我们搞了一个女的拿了10万元块,你就拿五、六万块钱算了”,李某等人后过来,唐某乙拿出1把匕首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拿匕首在他面前扬了几下说“你不拿钱出来就捅死你”,唐某甲抢过他的包,翻出4,000元,上诉人等人威胁他,他就讲卡里只有3万元,给他们算了,上诉人唐某甲等人同意了。李某拿他的卡和刘某某开车去取了2万元回来后,李某叫他拿另外1万元,他害怕另外1张卡里的钱全部被取走,就同上诉人等人一起到白马取钱,刘某某和唐某乙下车跟着他,他从邮政自动取款机里分五次取了1万元钱给刘某某,后何某某在车上从他包里拿走了1,000元现金。(2)证人陈某、王某、蒋某丁、赵某某等证言,证人陈某陈某证明,谢某某在当天上午11时许打电话告诉他被抢31,000元钱,他劝谢某某报案的事实。证人王某、蒋某丁的证言证明,证明上诉人被抓获事实和跟唐某甲从事传销活动的事实。蒋某丁还证明他跟唐某甲及桂某于2007年5月份在辽宁营口搞传销。证人赵某某证明蒋某丙、杨某、谢某某2009年6月前就在山西从事“一生缘”的传销活动。(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取款凭条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刑事立案情况;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侦破情况;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李某的身份情况;银行取款凭条证明上诉人从银行取款情况。(4)弹簧刀照片证明弹簧刀的规格和形状。(5)同案人唐某甲、桂某、刘某某、伍某某、唐某乙、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同案人供述证明,2007年以来,上诉人李某与同案人唐某甲、桂某、刘某某、唐某乙与被害人蒋某丙、杨某、谢某某一同在山西省、河南省等地传销万和汇丰公司的“一生缘”滋补酒产品。被害人蒋某丙、杨某、谢某某升为“老总”赚了钱,上诉人李某和同案人唐某甲、桂某、伍某某、唐某乙、刘某某、何某某在传销时交了买产品的钱亏了本,上诉人李某及同案人唐某甲、桂某、伍某某、唐某乙、刘某某、何某某商量要捞回本钱,搞传销“老总”的钱。2010年3月12日9时许上诉人李某与同案人唐某甲、桂某在山西省临汾市将被害人蒋某丙某上上诉人李某的湘x车上带至河南省三门峡汽车站,蒋某丙某厕所时,唐某甲将其放走。被害人蒋某丙某在车内的女式皮包被拿走,内有黄金坠子1根、黄金戒指2个、步步高手机1部。2010年5月5日17时许,上诉人李某及同案人桂某、伍某某在祁阳县X镇X街将传销“老总”杨某带上李某的湘x小车上,带至322国道旁边芳名亭一山上,要杨某拿出两张银行卡,并说出密码,然后将杨某带至冷水滩区从银行取现2万元,并转帐3万元至李某帐户3万元,事后,李某分18,000元,桂某、伍某某各分12,000元。2010年6月18日早上,上诉人李某、桂某发现谢某某并跟随至祁阳县人民医院,随后,上诉人李某与同案人唐某甲、桂某、刘某某、唐某乙、何某某将谢某某带上李某的湘x小车上,将车开至322国道芳名亭一山上,对谢某某进行语言威胁,要谢某某拿钱出来,谢某某讲卡里只有3万元。尔后,上诉人李某与刘某某带谢某某到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取款3万元,上诉人李某要谢某某拿1,000元请客。事后,各分得4,800元。(6)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及同案人供述基本吻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唐某甲等人以索回亏本为由,非法拘某他人,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拘某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不是主犯,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没有殴打、侮辱情节。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同案人唐某甲、桂某等人参与传销组织,进行非法活动,又以索回亏本为由,非法拘某他人,剥夺他人行动自由,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拘某罪。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不是主犯,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没有殴打、侮辱情节”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及其同案人均证实了上诉人李某在共同拘某他人的犯罪活动中与他人共同商量、共同实施,并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侮辱,且迫使他人交出数额巨大的财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原审法院对其处以顶格的三年有期徒刑,属量刑过重,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某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唐小红
审判员吴斌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某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