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的儿子梅雪灿在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0日,王某与梅雪灿在民政部门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王某在结婚前,经游护云介绍购买了穆永红的房屋,2007年1月2日,王某与穆永红签订购房协议,2007年4月24日,王某持本人身份证等证件在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固始县X乡字第(略)号,所有权人为王某,填发日期为2007年4月24日。原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梅雪灿以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为被告,本案原告王某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审理。梅雪灿以房屋系其父亲梅士文出资购买,王某是在其不知晓,违反办政程序和规定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梅雪灿要求撤销王某拥有的固始县X乡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诉讼提起并审理后,本案于2010年5月15日中止审理。2010年7月13日,本院以(2010)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王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2007年4月24日作出的固始县X乡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审再查明,王某与梅雪灿离婚不久,即在2008年11月份左右,被告张某乙打开原告诉称房屋的房门,对该房屋实际控制、管理,并将该房屋交给他人居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王某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以其房屋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王某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是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张某乙和本案案外人梅雪灿虽对王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推翻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尤其是经行政诉讼后,本院(2010)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固始县X乡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房屋作为不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便发生效力。房屋管理机关登记后,便颁发给权利人不动产权属证书,该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王某系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人。被告张某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系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并可排除他人的干涉。被告张某乙擅自进入王某的房屋并实际控制该房屋,后又让他人进入居住,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且属故意,应属侵权,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王某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损失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实际的损害后果,虽有请求,但没有依据,原告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立即停止侵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的房屋,并不得损坏该房屋;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上诉人张某乙诉称,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任何权利,相反是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房屋所有使某权。被上诉人婚后不久,别有用心的以给其姨夫拉生意等借口,硬逼上诉人的儿子梅雪灿在其姨夫开发的地方购买商品房一套,由于儿子与被上诉人已成婚,上诉人不得不面对家庭关系的事实,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子。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双方协议离婚,正在气愤中的上诉人的儿子一心只在离婚,连上诉人写好的协议看都没看情况下就签了字。殊不知被上诉人己经将其夫妻以外的上诉人的财产分到自己名下。明知是上诉人出资购买的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所持房产证真实有效,且已经行政判决所确定。上诉状所称不实有污辱的言词,该房屋并不是上诉人出资购买的房。有证据证明房屋系上诉人婚前购买的房屋。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标的物房屋所有权有被上诉人王某举证的固始县X乡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在卷佐证,足以确认被上诉人王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房屋有充分地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上诉人张某乙以房屋是其出资为儿子梅雪灿购买的,被上诉人私自将房屋登记在她个人名下,未有证据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乙擅自进入该房屋,侵占他人财产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王某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