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女。
被告胡某,男。
原告熊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1994年10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胡某在光山县X镇民政所进行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胡××,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胡××。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2000年前后,胡某经常有家不归,完全不顾家庭,在外寻花问柳,我每每对其劝告,并托人劝其改正,胡某不但不听反而与我吵闹,依然我行我素,继续胡某非为。不但如此,胡某还经常对我打骂。在2010年6月份,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工作人员做工作,被告胡某向我出具书面保证书,为此我撤回了起诉,但现在胡某仍不思悔改,不顾夫妻感情,不顾家庭及孩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只是在依法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时口头表示,我从来没想过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24日在光山县X镇(现为紫水街道办事处)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胡××,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胡××。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由于被告胡某开挖掘机在外施工,有家不归,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6月份,原告熊某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案号:(2010)光民初字第X号)。经本院审判人员多次做工作和调解,被告胡某当庭书面保证,认为原先确实有对不起妻子的地方,自己反省为了家庭和孩子,尊敬妻子熊某,在社会上不与她人来往,如发现再有其它问题,熊某提出离婚,按熊某的要求满足。为此,原告熊某撤回了对被告胡某的离婚诉讼。2011年5月24日,原告熊某以被告胡某现在仍不思悔改,故再次起诉要求与其离婚,并要求被告按其保证的内容履行。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子(系房改房),位于光山县化肥厂家属院第二幢楼中间单元X楼两室一厅约83,结婚时购买的电器及家具已破损,熊某手现有胡某卖挖掘机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案卷材料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胡某婚后已生育二个子女,双方理应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但原告先后两次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婚生子女尚未成年,均需抚养,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成长,综合本案情况,婚生男孩胡某峰随被告胡某生活较为适宜,婚生女孩胡某盈由原告熊某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由于被告胡某未到庭,无法查清证实,本案暂不予调整,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胡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胡××由被告胡某抚养,婚生女孩胡××由原告熊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方明星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