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乙、肖冬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某十八日作出(2011)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乙不服,请求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二○一一年四某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欧阳春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超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乙、肖冬桂与被告人周某甲系同组村民,周某丙的老房子位于本组已征收的土地上。2009年11月27日下午,周某丙将其老房子附近的两块风景石卖给了一位收购风景石的老板,风景石老板购买后就请挖掘机挖风景石。被告人周某甲发现后,因其没有分到征地款,就与其叔叔“周某乙六”、老表周某乙赶到现场不准挖风景石。风景石老板打电话将情况告诉了周某丙,周某丙得悉后与其儿子周某乙等人来到其老房子附近,周某甲与周某丙为此发生争吵,后双方各自回家。过了约二十分钟,周某乙打电话给周某甲说:周某乙喊了十多个人等到他的,周某甲听后就到凤凰园沸点网吧叫了几个小奶仔手持砍刀等凶器来到周某丙新房前,周某丙、周某乙等人见状就跑进房内拿扁担等物,周某甲等人追进房内与周某丙、周某乙等人发生斗殴,并在斗殴中将周某丙、周某乙及在房内的肖冬桂砍、打伤。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乙、肖冬桂受伤当天即到永州市中医院治疗,其中周某丙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11,459元;周某乙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398.27元;肖冬桂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1,412.28元。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乙、肖冬桂事后均在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该中心于2009年11月30日鉴定,原告人周某丙的伤势属轻伤,已构成工伤标准十级伤残,医疗建议:医药费、鉴定费预计15,000元,伤后休息100天,二人陪护10天,一人陪护20天,营养费800元,2010年5月13日,该中心又作出补充鉴定,周某丙已构成工伤标准九级伤残;原告人周某乙的伤势属轻伤,医疗建议:伤后休息70天,一人陪护10天,营养费400元;原告人肖冬桂的伤势属轻微伤,医疗建议:伤后休息15天,一人陪护10天,周某丙、周某乙、肖冬桂为此各支付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乙、肖冬桂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周某丙家有兄弟三人,其母即原告人肖冬桂。
还查明,原告人周某丙在庭审时提交了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永州市老年病医院等地出具的日期为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11月27日期间的医药费收据、发票等凭证14张,合计金额10,012.83元。
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纠集同案人员并积极参与实施伤害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周某甲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等人致伤原告人肖冬桂,有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词予以证实,而且原告人肖冬桂在事发当天即到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此后的法医鉴定结论也证实了原告人肖冬桂受伤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等人致伤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乙、肖冬桂,对此,被告人周某甲应与相关责任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乙、肖冬桂诉请要求被告人周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原告人肖冬桂没有证据证实其伤势是被告人周某甲等人造成;被告人周某甲不应承担原告人肖冬桂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其根据原告人周某丙伤势的恢复程度、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没有相反证据证实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应当采信为有效证据。根据该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人周某丙的伤势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时,根据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乙、肖冬桂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周某丙、周某乙、肖冬桂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相关损失,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应按十级伤残、农村户口计算周某丙相关损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人周某丙的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参照湖南省统计部门相关统计数据,经核算如下:1、医疗费11,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12元/天×22天);3、残疾赔偿金60,336.84元(15,084.21元/年×20年×20%);4、误工费7,224元(2,167.3元/月÷30天/月×100天);5、护理费2,889.6元(2,167.3元/月÷30天/月×40天);6、营养费800元;7、法医鉴定费4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609.3元(5年×10,828元/年÷3×20%),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87,378.74元。原告人周某乙的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参照湖南省统计部门相关统计数据,经核算如下:1、医疗费2,39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天×10天);3、误工费5,056元(2,167.3元/月÷30天/月×70天);4、护理费722.4元(2,167.3元/月÷30天/月×l0天);5、营养费400元;6、法医鉴定费4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9,096.27元。原告人肖冬桂的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参照湖南省统计部门相关统计数据,经核算如下:1、医疗费1,4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2元/天×3天);3、护理费722.4元(2,167.3元/月÷30天/月×10天);4、法医鉴定费4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560.6元。原告人周某丙诉请要求被告人周某甲赔偿其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11月27日期间的医疗费10,012.83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所花为治伤所需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乙、肖冬桂诉请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医疗费11,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残疾赔偿金60,336.84元、误工费7,224元、护理费2,889.6元、营养费8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9.3元,共计人民币87,378.74元;被告人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医疗费2,39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5,056元、护理费722.4元、营养费4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9,096.27元;被告人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冬桂医疗费1,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护理费722.4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560.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乙、肖冬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手段极其恶劣,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没有任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被告人周某甲的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适用民事赔偿标准不当,赔偿数额计算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乙、肖冬桂与上诉人周某甲系同组村民,周某丙的老房子位于本组已征收的土地上。2009年11月27日下午,周某丙将其老房子附近的两块风景石卖给了一位收购风景石的老板,风景石老板购买后就请挖掘机挖风景石。上诉人周某甲发现后,因其没有分到征地款,就与其叔叔“周某乙六”、老表周某乙赶到现场不准挖风景石。风景石老板打电话将情况告诉了周某丙,周某丙得悉后与其儿子周某乙等人来到其老房子附近,周某甲与周某丙为此发生争吵,后双方各自回家。过了约二十分钟,周某乙打电话给周某甲说:周某乙喊了十多个人等到他的,周某甲听后就到凤凰园沸点网吧叫了几个小奶仔手持砍刀等凶器来到周某丙新房前,周某丙、周某乙等人见状就跑进房内拿扁担等物,周某甲等人追进房内与周某丙、周某乙等人发生斗殴,并在斗殴中将周某丙、周某乙及在房内的肖冬桂砍、打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乙、肖冬桂受伤当天即到永州市中医院治疗,周某丙、周某乙、肖冬桂事后均在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该中心于2009年11月30日鉴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的伤势属轻伤,已构成工伤标准十级伤残,2010年5月13日,该中心又作出补充鉴定,周某丙已构成工伤标准九级伤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的伤势属轻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冬桂的伤势属轻微伤。上诉人周某甲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乙与上诉人周某甲亲属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详见调解书):上诉人周某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乙、肖冬桂经济损失5万元;上诉人周某甲妻子周某乙丰主动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乙家里赔礼道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乙、肖冬桂因上诉人周某甲能够主动承认错误,赔偿经济损失,对上诉人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该协议确定的赔偿款5万元,上诉人周某甲的亲属已经交到本院;周某甲的妻子周某乙丰也到周某丙家里向周某丙、周某乙及其家人作了赔礼道歉。上诉人周某甲也写出了悔过书,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乙及其家人表示了歉意和悔过。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09]临鉴字第X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临鉴字第X号、[x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了周某丙、周某乙、肖冬桂的伤势情况;
2、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周某甲的损伤属轻伤。
3、被害人周某丙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7日下午2时多,他在湖塘路的老住房因征地已拆迁,还剩下一些青石,他就用挖机挖出这些石头,准备卖掉,这时同组村民周某甲和他叔叔找到他讲石头是村里的,不准他卖等话,他听了很生气,就骂道:“老母亲麻匹,我卖石头管你们卵事,老子打死你们。”周某甲气势汹汹地骂道:“你这老麻匹,我等会喊人打死你。”他不想跟周某甲吵,就回到他在炼钢厂的门面,和他儿子周某乙及附近一些人讲白话。到了三时多,周某甲带了七、八个小奶仔,拿了管杀、开山刀向他这边杀过来,他和周某乙吓得往自家门面内躲,周某甲追到他以后,就用砍刀砍他,其他人就跟着砍,将他砍昏。他这边被打伤的还有周某乙和他母亲肖冬桂;
4、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7日下午2时多,他在家里看到他老屋边有人在和他父亲周某丙吵,就走过去看,看到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六在阻止他家的挖机挖石头,并与他父亲周某丙发生矛盾,他就讲:“你们想搞什么。”周某甲对他父亲说:“我杀死你这个老东西。”他就打了一个电话给他同学邓某要邓某来,邓某就带了三个人过来,双方没有发生争吵就各自回家了,邓某和另外三个人也到他家的门面前坐着。过了二十多分钟,周某甲喊人拿起管杀等凶器冲到他家门口,拿起凶器就砍他和他父亲,邓某等人就跑了,周某甲等人冲到他家里把他和他父亲及奶奶肖冬桂砍伤。周某甲喊人砍他和他父亲时,他父亲拿了一条扁担,他开始拿了一把锄头,锄头掉了以后,他就拿了一把铲子进行自卫。他喊邓某等人来是想吓唬一下周某甲等人的;
5、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周某乙打电话喊他一起去找请他们挖机做事的工地老板结账,于是他就和朋友邓某某、罗某、余某四某打的来到周某乙家里,尔后和周某乙一起到了周某乙家对面的工地上,他们找到工地老板算账,但是工地老板讲事做完了才结账。他们就和周某乙回到周某乙家门口聊天。聊了快一个小时,他看到有八、九名男子拿着砍刀、管杀向周某乙家里冲了过来,其中带头的那名男子喊了一句“杀”,他看到不对劲,就往周某乙家后门跑了。过了大约五分钟,他又跑到周某乙家里,看到周某乙家里被打得乱七八糟,周某乙和周某乙的父亲被砍伤了;
6、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7日15时许,他父亲周某丙将他家老房子房前房后两块假山石卖给了一个假山老板,当时那个老板喊人准备将那两块假山石挖走,周某甲和周某乙六、周某乙三人不准假山老板调假山石走。于是假山老板打电话将他父亲喊到他家老房子来讲清楚。他父亲赶到后就和周某甲两人争了起来。后来周某甲打电话扬言要喊人打死他家里的人。于是他父亲打电话给他弟弟周某乙,他弟弟赶到后和周某甲讲了几句后就回家了,他父亲也回家了。过了四某多分钟的样子,他在工地上听到别人讲他屋里出事了,打到架的,他就马上往家里赶,当他到离他家四某多米处时,看到八、九个奶仔拿着砍刀走了出来,他就跑了。后来他听旁边的人讲:是周某甲带起小奶仔冲到他家里砍他父亲和弟弟的。他还听他母亲张某英讲:发生打架之前,他弟弟喊了三个开挖机的合伙人到他家里,主要是怕周某甲喊人过来闹事;
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7日下午17时左右,她一家人都坐在家门口,这时,周某甲带起有九个年轻奶仔拿了砍刀冲到她家里,她丈夫周某乙的弟弟周某乙和父亲周某丙见状就想跑到屋里躲起来,那些人就追到屋里用刀将周某乙和周某丙砍了有十多刀,她奶奶肖冬桂想去拦,也被那些人打了一巴掌;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7日15时许,他在家门口耍,看到好几个奶仔拿起砍刀从他家门口经过,向周某丙家里冲了过去,他就马上将房门关了起来。等了十多分钟,他把门打开,发现他邻居周某丙家乱七八糟的,而且周某丙也被人砍得全身是血,他听旁边的人讲:“周某丙是被刚才那些奶仔拿刀砍到的。”;
9、周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甲就是冲到他家中将其砍伤的人之一;周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甲就是带人将其砍伤和砍伤他父亲周某丙的人;
10、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周某丙、周某乙、肖冬桂均系非农业居民户口;
11、医药费收据、发票,证实了周某丙、周某乙、肖冬桂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的损失情况;
12、上诉人周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他们村在凤凰园湖塘西路木材厂旁的地被征收了,但是他一直没有拿到征地款。2009年11月27日下午16时许,他看到他们村被征收的那块地上面有人开挖掘机在那里施工,他就和他老表周某乙、叔叔“周某乙六”三个人不准那些人施工,等了十分钟左右,周某丙和他儿子周某乙、周某乙三个人跑了过来,他讲:“你们拿到了钱,而我没拿到钱,我就不准施工。”因为以前他就与周某丙家有矛盾,于是他就与周某丙等人争吵了起来,吵了几句后,周某丙父子就冲过来将他肚子打了一拳,他看打不过,就骑摩托车回家了。等了二十分钟左右,周某乙打电话给他讲:周某乙喊了十多个人在那里等到他的。他气不过,就到凤凰园沸点网吧叫了三个上网的小奶仔拿了一把砍刀到周某丙家去找周某丙,当时周某丙、周某乙及五、六个奶仔在周某丙家门口,周某乙看到他拿砍刀带了人过去就讲:“打死他。”周某丙、周某乙跑回家里拿了铁铲及木棍就要冲出来,他就拿着砍刀冲到周某丙家里面与周某丙、周某乙发生了打架,在打斗中,他用砍刀将周某丙和周某乙砍伤,周某丙和周某乙拿铁铲及木棍将他的头部等处砍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周某甲纠集同案人员并积极参与实施伤害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周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上诉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因本案是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是同组、同姓村民,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周某甲适用缓刑更有利于促进邻里和睦,化解社会矛盾。故对上诉人周某甲适用缓刑更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对被告人周某甲的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甲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一项对上诉人周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一项对上诉人周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世清
审判员宋楷贵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乙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乙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