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2010年2月2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人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战军、人民陪审员廖扩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艳华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甲现居住地为(略)屈某组,该山冲内的原有住户均已搬迁,只有被告人一人仍居住在该山冲里的土砖瓦房中。2010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肖某甲在屈某组张孝才的责任田(地名叫靠山丘,已抛荒多年)处吸烟后,将未熄灭的烟头丢进茅草丛中便到附近自己养鱼的塘里整理出水口,防止走鱼。当被告人肖某甲返回时看见靠山丘处冒烟起火,被告人肖某甲便迅速采取措施扑火,因当时天干物燥且火势较大,又无法呼叫到人,被告人肖某甲未能将火扑灭。后经当地群众和森林某防大队奋力扑救,于2010年2月22日2时山火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的有林某86.5公顷。被告人肖某甲一直参加扑火至山火全部扑灭。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林某某、陈某某、肖某乙、屈某丙、屈某丁、屈某戊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过火林某的照片;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肖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疏忽大意而引起森林某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火灾发生后积极参加扑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康人佑
审判员王战军
人民陪审员廖扩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