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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二被告贾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冯某某,女,4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余某某诉二被告贾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1994年贾某某因生产需要资金找到原告,当时原告在农行辛店营业所工作,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该所贷款x元交给被告。1998年被告又找到原告说还需要x元,原告就将自己侄子买房子的x元交借了被告,被告所借的贷款本息及借原告侄子的款均由原告付清。现原告找被告要款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为此,依法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贾某某辩称,1994年7月份借原告的x元是用于从上蔡拉一车绿豆运往外地,但该生意赔了钱;98年从原告那里借了现金x元,这期间还了原告1万多元。

被告冯某某在法定期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平舆县支行辛店营业所工作期间,即1994年7月21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显示:“今以王爱勤名字在辛店营业所贷款壹万捌仟元整,本息有我还,如有其它,后果有我承担,此据,贾某某1994、7、X号。”。1998年12月25日,贾某某再次向余某某借款并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显示:“今借到余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贾某某,1998、12、X号”。庭审中,被告贾某某自述“打条借款属实,但自己曾分别偿还过一个5000元;一个1500元;两个1000元;另外余某某在其商店里拿商品价值有3000多元。”。余某某认可“自去年至今年,贾某某共还给我借款4次,一次是5000元;另三次分别为1000元,共计8000元,余某经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贾某某书写的借条二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之间x元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条上未显示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的该笔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自己认可的被告已还8000元,应从该x元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贾某某辩称已还借款x多元,缺乏证据,同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无法采信。被告贾某某1994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条内容显示“今以王爱勤名字在辛店营业所贷款壹万捌仟元整,本息有我还,”,由此看出该权益只能由王爱勤或中国农业银行平舆县支行享有,其他人不应享有该权利,故对余某某的该项请求无法支持。冯某某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要求冯某某支付借款,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的负担,应按原、被告的胜、败诉比例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原告余某某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250元。原告余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新民

审判员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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