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7月15日立案受理,于同年07月18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08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4年至1995年被告王某某经营化工厂期间,原告向其供应化工原料轻油。再多次来往交易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万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x元未清偿,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x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2008年09月0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货款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过核对清算,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刘某某货款未清偿的事实。
对于原告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拖欠货款未清偿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4年至1995年被告王某某经营化工厂期间,原告向其供应化工原料轻油,多次交易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货款。2008年09月06日原告与被告经过核对清算,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未清偿,被告王某某并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货款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至今未予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化工原料,后经原被告清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诉求被告清偿,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注明利息数额,因未提供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且出具的货款欠条中亦未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请求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李宏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方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