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2000年9月因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治安拘留5日;2007年10月、2009年1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分别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0年5月19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2006年8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0年5月27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朱某甲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朱某甲及辩护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与汤某某、高某(均已判刑)欲在上海市嘉定区唐行地区合伙开设赌场,因胡某某(已判刑)在唐行地区关系广人头熟,由被告人周某某与胡某某打过招呼经其同意后,被告人周某某又联系陈某某、瞿某(均已判刑)商议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找赌博场地及赌场工作人员,由汤某某在赌场内放高某贷,由陈某某、瞿某、高某带赌博人员进赌场,陈某某又联系了陆某某、朱某乙(均已判刑)带赌博人员进赌场,被告人周某某与陈某某又分别招募被告人朱某甲及李某(已判刑)等人为赌场理牌、收“庄某”,另招募工作人员在赌场内卖烟、水及望风。该赌场“庄某”款由被告人周某某与汤某某、高某合占五成,陈某某、瞿某合占三成,朱某乙占二成,并每场固定给胡某霆500至1000元,给陆某某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庄某”款。
2009年4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与陈某某、瞿某、高某、朱某乙等人在嘉定区X镇X村双浏北侧树林内聚集赌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并召集被告人朱某甲及李某为赌场理牌、收“庄某”,由陆某某带赌博人员进场,至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查获该聚众赌博团伙,当场抓获瞿某、胡某某及参赌人员20余人,缴获赌资人民币x元,港币5000元,美元500元,“庄某”款人民币9100元,港币4000元,美元300元,赌具麻将筒子牌1副。被告人周某某、朱某甲等人逃逸。
2010年5月19日、27日,被告人周某某、朱某甲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某某、汤某某、瞿某、高某、陆某某、胡某某、李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王某某、朱某乙、徐某、程某某、周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清点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周某某、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朱某甲能自愿认罪及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周某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