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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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0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1月7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2009年6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2月9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后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27日15时左右,台前县公安局民警到台前县X乡X村抓捕网上逃犯仝××时,受到其妻王某某暴力阻挠,致公安民警丁××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仝××、屈××、马××、刘××、孙×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下午15时许,台前县公安局民警到台前县X乡X村抓捕上网逃犯仝××时,受到其妻王某某暴力阻挠,致使公安民警丁××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是因为公安局的人到我村里去抓我丈夫仝××时,我不让抓,和公安局的人撕打了被带到公安局来的。今天下午三点多,公安局的人出示证件后,要把我丈夫带走,我和我婆婆在撕扯过程中把公安局的人给弄伤了。

2、证人仝××、屈××、马××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7日台前县公安民警到台前县X乡X村,出示警官证后,在对仝××抓捕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公安民警撕扯,阻止公安民警对仝××抓捕的经过。

3、被害人丁××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27日下午3时,公安民警丁同宪带领其队民警刘××、孙×、张××到台前县X乡X村抓捕上网逃犯仝××时,在出示警官证后,在抓捕仝××的过程中,仝××之妻王某某采取撕打、谩骂的方式极力阻挠公安干警执行公务,致使丁××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左手被王某某抓破。

4、证人刘××、张××、武××、孙×的证言与丁××陈述一致。

5、台前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书:丁××左眼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民警依法抓捕网上逃犯时,阻挠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又八天,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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