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0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0年07月2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0年09月12日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22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诺,2008年0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2005年被告一直在外经商,孩子李某诺出生后被告回来看望一次,此后一直在外跑生意,经常不回家。有时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即对原告打骂,引起原告的反感,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一直迁就被告。自2006年02月份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分居,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李某诺。
被告李某某未应诉。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孩子由谁抚养对孩子的生活成长更为利于。
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婚姻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人张XX、李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孩子出生时来过一次,此后再无音讯,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的妹妹张XX、本村邻居李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两个证人均证实被告自2005年底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被告常年外出打工,经常不回家的事实予以认定。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村党支部书记徐XX进行了调查。徐XX称,自2007年被告全家都去了新疆做生意,至今有4—5年了。不知道被告家的现住址。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诺,现随被告生活。自2005年以来,被告一直在外做生意,孩子李某诺出生后被告回来看望一次,此后一直在外跑生意,经常不回家。2007年06—07月份,被告的父亲李某明将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某诺抱走,现李某诺随被告及家人生活。2008年03月25日,被告回家与原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外出,至今二年有余,期间未与原告联系过,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且原告对被告现住址不知情。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抚养婚生儿子李某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做生意,孩子李某诺出生后,被告仅回来看望一次,此后又一直在外跑生意,经常不回家,原被告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较为短暂,相互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8年03月被告外出后,至今两年有余未与原告联系,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抚养婚生儿子李某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李某诺由被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李某胜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