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焱,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元国华,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焱、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元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腊月经人介绍成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腊月十六过门,腊月十八女方回娘家,腊月二十娘家送回,当夜在邻居家被告口吐白沫,尿了裤子昏死过去,施救时告其娘家人,娘家人说躺一躺就好了,并送来治癫痫的药。当被告恢复神智时说其在8岁那年即患有癫痫。婚后被告多次往娘家取东西,并且常住娘家不归,原告多次去叫,其娘家人就索要钱财,2009年至今被告就再没有回原告家住过,分居已两年多。被告婚前隐瞒其患有严重疾病的事实,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期分居,婚后又没有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口头辩称,一、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深厚,并未破裂;二、被告之所以得神经症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如原告执意离婚,请求返还娘家陪送物品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被子6条、床单7条和个人衣物等;三、共同分割外债x元,要求原告承担x元,该x元为被告住院的医疗费用所借外债;四、经咨询医生还需后续治疗费用x元,由原告全部承担;五、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x元;六、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只给了大包款5000元,依法律规定5000元不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2月28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略),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从2009年分居至今;被告于2010年7月17日花费医疗费76元、于2010年12月15日花费医疗费1115元、于2011年3月4日花费医疗费789元、于2011年7月11日花费医疗费8.6元,共计1988.6元;现被告张某患有疾病;原告赵某的父亲已死亡;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林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王书恩书面证明一份、王书恩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提交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林州市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3份、林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住院病历(5页)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婚后本应和睦生活,但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且原、被告自2009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生病花费医疗费共计1988.6元,该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共同予以分割。现被告患有疾病,生活困难,但原告的父亲也已死亡,原告适当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为宜。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由于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被告张某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款994.3元;
三、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经济帮助款x元;
四、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送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勇
审判员赵某媛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Ο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