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乙,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杨某某等人自带大绳、铁锹等作案工具到安丰乡西高穴古墓中实施盗掘,后盗掘出一直径约十几公分青石(未找到),徐某乙拿回家中。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座墓葬规模宏大,埋藏较深,结构复杂,建筑考究,该座墓葬为东汉时期贵族墓葬,对于研究东汉时期墓葬的葬制、葬俗、职官等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乙于2009年11月24日协助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徐某远,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证言、立功证明、文物鉴定书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墓葬,三人的行为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徐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徐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初蓓佳